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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0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50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26歲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八」柒臺(含IC板柒塊)、「彈珠台」叁臺(含IC板叁塊)、「PK」玖臺(含IC板玖塊)、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螢幕貳個、連線積分板壹個及暗門搖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甲○○有竊盜、搶奪、毒品、贓物、違反職役職責等前科,其中因搶奪案件,於民國(下同)90年6 月6 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0年8 月24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2 月28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於92年2 月27日,92年1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3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5 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4年8 月31日判決確定;又因毒品及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於94年1 月24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2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10月,94年2 月15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有期徒刑5 月、5 月、1 年6 月、1 年、10月),於94年12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95年1 月16日確定,嗣就有期徒刑5 月、5 月部分,於96年7 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 號裁定減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10月部分,於96年7 月16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 號裁定減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2 執行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2 月1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7 月16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構成單一之犯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先後賭博之行為,為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因搶奪案件,於90年6 月6 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 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0年8 月24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2 月28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於92年2 月27日,92年1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3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5 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4年8 月31 日 判決確定;又因毒品及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於94年1 月24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25 1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10月,94年2 月15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有期徒刑5 月、5 月、1 年6 月、1年、10月),於94年12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95年1 月16日確定,嗣就有期徒刑5 月、5 月部分,於96年7 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 號裁定減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10月部分,於96年7 月16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 號裁定減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2執行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2 月1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7 月1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害於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兼衡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八」7 臺(含IC板7 塊)、「彈珠台」3 臺(含IC板3 塊)、「PK」9 臺(含IC板9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器螢幕2 臺、連線積分板1 個及暗門搖控器1 個,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最高數額依法已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0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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