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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48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4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3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於民國94年8 月9 日作成94年度毒偵字第58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同法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2.1 公克,驗後毛重2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 月23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483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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