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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80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猶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明 偉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0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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