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6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其壓力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 甲○○違反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其壓力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1年7 月9 日假釋出監,於93年1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統公司)址設於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嘉溪雅坑3 之5 號,為家用液化石油氣承銷業,甲○○係北統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明知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其壓力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而北統公司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1 日之處理能力為1,000 立方公尺以上,屬於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動檢查所)申請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暨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詎甲○○仍因執行業務,於97年2 月26日某時許,同意立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孚公司,亦設於上址)之員工黃梓垣,在北統公司鋼瓶容器儲存區,從事鋼瓶容器之換筒作業。嗣於同日為北區勞動檢查所乙○○實施檢查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北統公司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1 日之處理能力為1,000 立方公尺以上,未經北區勞動檢查所申請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暨檢查合格,且勞工黃梓垣於上揭時地,從事鋼瓶容器之換筒作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北統公司分裝現場工安人員宋世祥、證人即北統公司經理彭景襄、證人黃梓垣及證人即前往現場檢查之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2 月26日談話紀錄、95年8 月28日勞北檢綜字第0955012889號函、97年2 月29日勞北檢綜字第0975002455號函各1 紙、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憑,足認為真實。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檢查法規定之犯行,辯稱:黃梓垣係立孚公司之員工,且其從事鋼瓶容器之換筒作業之地點亦為立孚公司所管領使用支配之範圍,其行為應與北統公司無涉云云。然查:被告雖提出集大分裝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大公司)、立孚公司及北統公司之分管協議書1 份(本院卷第32-38 頁),證明本件事發地點非屬北統公司管領支配範圍,然上開協議書係於94年7 月6 日簽訂,北統公司卻於95年6 月16日以北安字第0616號函,申請北區勞動檢查所至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嘉溪雅坑3 之5 號全部範圍進行丙類危險工作場所檢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度第08 0801分類號94案卷號第3 卷次資料1 份在卷可參,顯見上開處所仍由北統公司使用中,否則倘集大公司、立孚公司及北統公司各自獨立營運、互不牽涉,豈有由北統公司就全部範圍提出檢查聲請之理,故難逕以該協議書認定本案事發地點非屬北統公司管領支配範圍,又縱黃梓垣非為北統公司員工,然北統公司亦不得以任何方式使任何勞工在該危險性工作場所工作,故被告甲○○上開辯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北統公司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北統公司為法人,被告甲○○為該法人之代表人,於執行業務時,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其壓力達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屬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4 款之危險性工作場所,而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故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甲○○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處斷;被告北統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處斷。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1年7 月9 日假釋出監,於93年1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5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使勞工在危險工作場所作業,所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甲○○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6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楊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