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8 日1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7巷26弄10號前,因見楊陳珠蘭所有之車牌號碼M78-629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仍插在機車電門上未取下,遂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前開鑰匙及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7日15時30分許,甲○以前開鑰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212 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輛及鑰匙1 把(均業經楊陳珠蘭領回)。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陳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及照片3 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97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