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聯亨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4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聯亨鞋業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參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肆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亨鞋業有限公司、丙○○、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七、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聯亨鞋業有限公司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876,310 元整,並自民國95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5% 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9,478元整,並自9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98,339 元整,並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2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8,880元整,及其中48,349元自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
(五)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9,334元整,及其中77,788元自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
二、陳述:
(一)被告聯亨鞋業有限公司於94年4 月26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乙紙,向原告借得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28日起至99年4 月28日止,貸款利息及因此而生之違約金計算,於契約中亦分別約定著為條款,且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聯亨鞋業有限公司自95年1 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效,尚負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欄第1 項所示之債務未蒙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聯亨鞋業有限公司已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各筆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而連帶保證人丙○○與丁○○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丙○○於94年2 月16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於同年2 月25日借得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 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1 個月1 期,按期平均攤還;且約定被告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15% 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丙○○自民國94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屢經原告催討無效,原告依約主張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起訴求償時止被告尚有如訴之聲明欄第2 項所示之借款餘額、遲延利息未蒙清償。
(三)被告丙○○於92年1 月6 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融資額度伍拾萬元,於同年2 月10日核予融資額度20萬元,其約定利率及借款期間等詳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所載。惟被告丙○○於本行之放款業已視為到期未經清償,依照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4項之規定,原告主張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起訴求償時止被告尚有如訴之聲明欄第3 項所示之借款餘額、遲延利息未蒙清償。
(四)被告丙○○於91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消費額度,於同年11月19日核予簽帳消費額度20萬元之VISA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延遲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丙○○自94年12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無效,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起訴求償時止被告尚有如訴之聲明欄第4 項所示之消費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蒙清償。
(五)被告丙○○於本行另有COMBO 晶片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其自94年12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無效,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起訴求償時止被告尚有如訴之聲明欄第5 項所示之消費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蒙清償。
三、證據: 提出借據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企銀客戶還款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台灣企銀客戶還款明細表、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94年12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94年12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為證。
乙、被告聯亨鞋業有限公司、丙○○、丁○○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企銀客戶還款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台灣企銀客戶還款明細表、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94年12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94年12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為證,觀之前揭證據,除原告聲明第4 、5 項之手續費部分外,皆與其所述相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28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已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除聲明第4 、5 項之手續費部分外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書第10條約定: 「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本件被告聯亨鞋業有限公司既有上開所負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丁○○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 、3 、4 、5 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