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0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無法與外包裝析離)、玻璃球壹支及塑膠吸管肆支(內均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均無法與玻璃球及塑膠吸管析離),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均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殘渣袋1只、玻璃球1支及塑膠吸管共4 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殘渣袋1 只、均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玻璃球1 支及塑膠吸管4 支」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 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 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且無法與外包裝析離),另扣案之玻璃球1 支及塑膠吸管4 支,內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磅秤,且無法與玻璃球及塑膠吸管析離),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0284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