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06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6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6 月25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6 日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9 日以95年度簡字第3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95年7 月17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更定其應執行刑及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甫於96年10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3 月27日11時3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因現為列管應受尿液檢體採驗人口,經警於97年3 月27日10時45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 月25日知值股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98巷74弄55號住處通知其到場採尿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經查,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97年3 月27日為警通知強制到場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4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7年3 月27日11時3 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6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6 月25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7 月6 日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至為明確,從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強制戒治紀錄,猶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6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