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79年11月22日以7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80年間,因犯侵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0年6月14日以80年度易字2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0年9 月17日以80年度上易字第4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 案經裁定合併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83年5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1 次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又16日。又於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3年11月24日以83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3 月確定;再於8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84年6 月5 日以84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3 案經裁定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再與上開殘刑1 年2 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89 年1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2次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2月又12日。又於90年間,因犯偽造貨幣、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1年3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1年7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述詐欺罪判刑3月部分,經法院裁定1月又15日,與上開偽造貨幣罪判刑3年6月部分裁定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2年2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3次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間,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 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2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嗣於翌日(8 月6日)出所,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2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5日執行完畢,嗣於翌日(8月6日)出所,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96年11月28日某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已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91年8月5日)5年之後,惟被告另於96年7月31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簡字第8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亦有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曾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期滿5 年內再犯,本件縱係於5 年後所犯,檢察官亦得逕行起訴,無須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判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同時查獲另案被告林聰文,並扣得安非他命1 小包、吸食器1 組等物,被告辯稱該等物品非其所有,係林聰文所有等語,核與另案被告林聰文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1頁〕,上開扣案物品應由另案被告林聰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處理,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6年度毒偵字第9741號│ │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93巷8號3 │ │ 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毒│ │ 聲字第2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 向,經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 強制戒治,嗣另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 │ 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戒│ │ 治期間自民國90年8月6日起至91年8月5日),經本署檢察官│ │ ,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 │ 貨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 甫於9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中│ │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15時│ │ 40 分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 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7日21時50分許,甲○○在位於│ │ 臺北縣土城市○○街85號之智通電腦店內,向該店負責人楊│ │ 德源兜售自他處所竊取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時,為楊德源發│ │ 現該筆記型電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 │ 捕甲○○及林聰文,並扣得甲○○所竊取之華碩牌筆記型電│ │ 腦、NEC牌筆記型電腦各1台、皮夾1個,其所有道具槍1支、│ │ 子彈6顆、並在其所駕駛之3960-KD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 │ 有之玩具槍1支、瓦斯鋼瓶5瓶、電子磅秤1台、及其所竊取 │ │ 自他處之佛珠1串、行動電話1支(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 │ 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及林聰文所有之│ │ 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1公克)、吸食器1組,另在林聰文│ │ 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15公克)、安非他命2包(毛重│ │ 1.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林聰文涉犯違反毒品防制條例│ │ 案件,另案偵辦)。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 │ 他命類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之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 │ 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自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 │ 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 二級毒品罪嫌。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 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 │ 檢察官 陳 炎 辰 │ │ 洪 松 標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 書記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