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96年7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15日1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80號前時,因見乙○○將其所有之公事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即離開,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公事包(內含現金新臺幣10,000元、郵局存摺1 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駕照1 張、行照1 張、NOKIA 牌手機1 支、農會金融卡2 張及印章2 顆)得手,除將現金取出留為己用外,其餘物品則均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於96年11月5 日22時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00巷口執行查緝毒品案件勤務時,將行經該處之甲○○帶返派出所盤查身分,甲○○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接受裁判,並交付前開竊得尚未花用之贓款新臺幣200 元(業據乙○○領回)。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6年7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6年度聲減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其於犯罪偵查機關、人員尚不知係何人行竊前,即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李祐霖、劉坤銘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所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