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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9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之1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22、第1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聲請書誤載為96年)1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56 號之穗豐米行,向店員丙○○詐稱其姓「黃」,係廣笙電子公司之員工,欲訂購1000cc愛之味麥茶5 箱、軒尼斯VSOP3 箱、七星香煙5 條、750cc 高粱酒3 箱等商品,並約定丙○○於同年1月15日17時10分許將前開商品運送至臺北縣五股鄉○○○路7 號,復留下0000000000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及至丙○○於上開時間將前開商品運送至上揭地點時,甲○○竟要求丙○○將前開商品運送至五股鄉○○○路3 號斜對面棚子,並指示丙○○之後再至五股鄉○○○路7 號之廣笙電子公司收取貨款,嗣丙○○至五股鄉○○○路7 號欲收取款項時,該處人員表示並無廣笙電子公司,丙○○始知受騙。甲○○另於96年9 月間至臺北縣中和市○○路294 巷1 號1 樓志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及酒合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酒合公司)任職業務員,負責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等事宜,其於96年9 月13日9 時許,將公司貨物即香菸380 條搬運至車號DV-4779 自用小貨車上,欲運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路141 號予客戶,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貨物侵占入己,並未運送至前開地點,亦未返還予志合公司及酒合公司。嗣經蔡育彰、志合公司及酒合公司負責人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估價單1紙。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紙。

(五)銷售日報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君豪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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