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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0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0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中華視訊百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6年4 月10日下午2 時)、董事會簽到簿及其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丙○○」、「乙○○」署押各壹枚,以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甲○以1 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百益公司變更登記前負責人王麗雲出國導致業務無法經營,為便宜行事,始擅自偽造公司會議紀錄並持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其動機及目的並未出於不法,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事發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於本件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至中華視訊百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6年4 月10日下午2 時)、董事會簽到簿各1 張,係被告所有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乙○○」印文1 枚、「丙○○」、「乙○○」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偽造之「乙○○」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亦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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