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1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13 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7年度偵字第18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新上海灘」陸片、「實習醫生格雷(第二季)」柒片、「越獄(第一季)」陸片、「越獄(第二季)」陸片、「尖峰時刻(叁)」貳片、「咖啡王子一號店」伍片、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丁○○明知大陸劇「新上海灘」、「實習醫生格雷(第二季)」、「越獄(第一季、第二季)」、「尖峰時刻3 」、「咖啡王子一號店」等視聽著作,分別係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府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世紀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及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現均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其著作。詎其仍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於光碟並予散布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12月間,在臺北縣淡水鎮真理大學附近某光碟出租店承租上開視聽著作後,再以其所有之電腦內建燒錄機、空白光碟片為工具,擅自重製上開視聽著作,即自96年12月間起,利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86 號12樓住處內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代號「kay_viv 」拍賣帳戶,張貼販賣上揭盜版光碟之訊息,以每套盜版光碟含郵寄運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下標,待交易完成再由丁○○寄發電子郵件與得標者聯絡,買家告知姓名、聯絡地址及所欲購買之商品、數量後,將價金匯入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遂以郵局掛號之方式,將上揭盜版光碟寄至買家指定之處所,先後以此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1 月5 日為沙鷗公司法務專員丙○○上網瀏覽時發覺,即以前述方式向丁○○下標以450 元(加計運費80元)購得上揭盜版光碟,迨丁○○將上揭盜版光碟寄至丙○○指定之處所,丙○○發覺係盜版光碟後,旋持之報警,經警於同年4 月28日19時30分許,通知丁○○到案說明,並扣得上揭「新上海灘」盜版光碟6 片,始悉上情;復經警於97年4 月11日14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實習醫生格雷(第二季)」、「越獄(第一季、第二季)」、「尖峰時刻3 」、「咖啡王子一號店」盜版光碟各7 片、6 片、6 片、2 片、5 片(以上盜版光碟共計26片)及丁○○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案經沙鷗公司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迪士尼公司、廿世紀公司、新線公司、采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甲○○、乙○○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丙○○、張家禮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刑事委任狀3 份(迪士尼公司、廿世紀公司、新線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采昌公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2 份(「新上海灘」、「咖啡王子一號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大陸地區廣播電視節目在台灣地區准播證明(「新上海灘」)、授權書(「新上海灘」)、授權合約書2 份(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靖天傳播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銓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家專屬授權合約書(銓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沙鷗公司)、證明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采昌公司)、著作權證明文件3 份(「實習醫生格雷」、「越獄」、「尖峰時刻3 」、正版「新上海灘」光碟封面影本、沙鷗公司法務專員丙○○出具之鑑定書、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暨詳細清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kay_ viv」帳號之列印網頁資料10紙、30紙、雅虎奇摩「chiangwb1002」帳號電子信箱列印資料1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3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2026號函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雅虎奇摩會員帳號查詢結果、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新視波有線電視IP使用紀錄3 紙、扣案盜版光碟「新上海灘」暨郵寄信封影本3 紙、盜版光碟「越獄(第一季、第二季)」暨郵寄信封照片4 幀,及扣案之及盜版光碟「新上海灘」1 套(共計6 片)、「實習醫生格雷(第二季)」7 片、「越獄(第一季、第二季)」各6 片、「尖峰時刻3 」2 片、「咖啡王子一號店」5 片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又其意圖散布而持有重製影音光碟片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販賣重製「新上海灘」、「實習醫生格雷(第二季)」、「越獄(第一季、第二季)」、「尖峰時刻3 」、「咖啡王子一號店」等影音光碟片,核屬營利性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網站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被告散布重製影音光碟片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再者,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侵害沙鷗公司、迪士尼公司、廿世紀公司、新線公司、采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侵害迪士尼公司、廿世紀公司、新線公司、采昌公司著作權部分部分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業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323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自有可訾,惟兼衡其智識程度非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散布之重製光碟數量非多,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仍為在學學生,年紀尚輕,智識尚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四、又扣案之盜版光碟「新上海灘」1 套(共計6 片)、「實習醫生格雷(第二季)」7 片、「越獄(第一季、第二季)」各6 片、「尖峰時刻3 」2 片、「咖啡王子一號店」5 片,及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均係供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出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