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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其徒刑六月、四月、三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十一月,其後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五月又十五日,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14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52 號「倍適得(BEST)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倍適得公司」)土城分公司土城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之SONY T200 數位相機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4980元)及SONY中耳機1 個(價值990元)等商品,得手藏放在其手提袋內。嗣其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副店長乙○○發現,當場自其手提袋內起獲上開竊得之數位相機、中耳機等贓物,旋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倍適得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起獲贓物照片等可證。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其徒刑六月、四月、三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十一月,其後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五月又十五日,於96年7 月16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生活情況、再犯情節、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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