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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18號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本案所扣得之物更正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及邸○○所有之彰化銀行提款卡1 張、宅配通月結客戶請款明細表1 批、宅配通送貨單存根1 批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至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邸○○、盧○○,彼此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雖另復因與余○○及林○○3 人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由柯○○在大陸地區購買未經德商.亞得脫士公司、百慕達商.耐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冠運(香港)有限公司及美商.利惠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後,自96年1 月10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20,000元之代價,僱用余○○從事網路拍賣美工、林○○負責回覆賣場問題及接聽電話之工作,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租屋處,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先以其申請之「bb38520 」、「play00000000」、「12 playshop 」、「abittinglu」、「stoplu7788」及「ucg1111 」等6 個帳號,登入「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後,再以每件仿冒商標商品250元至1,990 元不等之價格,刊登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供不特定人競標,迨有人得標並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仿冒商標商品以郵寄方式寄送予該得標人,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96年3 月14日16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adidas」服飾3 件、「NIKE 」 服飾2 件、「EVISU 」服飾3 件、「LEVI'S」服飾21件、電腦主機12台及螢幕(含滑鼠及鍵盤)9 台等之違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本院另以96年度簡字第577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在案,並於97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簡字第5777號判決在卷可稽,然核諸被告本案犯行乃於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犯行地點則為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00巷0 弄0 ○0 號住處,至其另案犯行乃於96年1 月10日起所為,犯行地點則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000巷00號1 樓租屋處,是其本案犯行最終日與其另案犯行時點,二者相隔達近3 個月,二案之犯罪地點迥異,本案且係經警搜索查獲後,方為另案犯行,俱徵被告所為此二案犯行間,併無何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有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被告本案犯行,另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酌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或邸○○所有,供其等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邸○○所有之彰化銀行提款卡1 張、宅配通月結客戶請款明細表1 批、宅配通送貨單存根1 批等物,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數量(件)│
 ├──┼───────┼─────┤
 │1   │Levi's長袖衣服│20        │
 ├──┼───────┼─────┤
 │2   │Levi's短袖T恤 │12        │
 ├──┼───────┼─────┤
 │3   │Levi's短袖襯衫│2         │
 ├──┼───────┼─────┤
 │4   │Levi's牛仔褲  │48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之物品名稱    │數量(台)│                        
├──┼─────────┼─────┤                          
│ 1  │桌上型電腦        │2         │                      
│    │(邸○○所有)    │          │
├──┼─────────┼─────┤                      
│ 2  │桌上型電腦(柯○○│1         │                      
│    │所有)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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