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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侯志融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6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30,000元,且已由被告甲○○向三鶯環保有限公司買回並歸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86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 │ │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鶯歌鎮○○街21號 │ │   居臺北縣鶯歌鎮○○街5號4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 │ 甲○○原為臺北縣三峽鎮白雞64之9號「玄盛企業股份有限 │ │  公司」(以下簡稱玄盛公司)員工,因負有債務,竟意圖為 │ │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22日至25日中秋節連續假 │ │  日間之某日,利用獨自在公司加班之機會,徒手竊取公司所 │ │  有之「BFV本體-C-2.5"」(以下簡稱毛胚)206只,並載往 │ │  不知情之黃秀芳(涉嫌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 │ │  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332之6號「三鶯環保有限公司」( │ │  以下簡稱三鶯公司)變賣。嗣玄盛公司經理乙○○於96年9 │ │  月26日上班後發現遭竊,經查訪後在三鶯環保有限公司發現 │ │  失竊之毛胚,始查悉上情,甲○○因而自三鶯公司買回毛胚 │ │  歸還玄盛公司。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 │(三)同案被告黃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四)卷附之立約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相片12張。 │ │三、所犯法條 │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四、至報告意旨原另以:被告甲○○於上述時間,在玄盛公司尚 │ │ 竊取不銹鋼鐵心260只、14 MPHT-1" 208只、白鐵六角全牙 │ │  螺絲共9,576支、BFV-長-1" 64只,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有竊 │ │  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此部分物品之事實,又 │ │   證人乙○○證稱於96年9月26日發現公司物品短少後,清點 │ │   公司內之庫存物品,發現前開物品亦有短缺,並製作失竊清 │ │   單提交承辦員警,但無法確定所有失竊之物品均為被告所竊 │ │  取等語;又事後除毛胚外,證人乙○○並未在三鶯公司內發 │ │  現並未其餘遭竊之物品,從而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竊取不銹鋼 │ │  鐵心、14 MPHT-1"、白鐵六角全牙螺絲、BFV-長-1"之事實 │ │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 │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 │  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 │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 │ 書 記 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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