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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6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30,000元,且已由被告甲○○向三鶯環保有限公司買回並歸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86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  │
│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鶯歌鎮○○街21號          │
│                       居臺北縣鶯歌鎮○○街5號4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
│    甲○○原為臺北縣三峽鎮白雞64之9號「玄盛企業股份有限   │
│   公司」(以下簡稱玄盛公司)員工,因負有債務,竟意圖為  │
│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22日至25日中秋節連續假   │
│   日間之某日,利用獨自在公司加班之機會,徒手竊取公司所  │
│   有之「BFV本體-C-2.5"」(以下簡稱毛胚)206只,並載往   │
│   不知情之黃秀芳(涉嫌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  │
│   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332之6號「三鶯環保有限公司」(  │
│   以下簡稱三鶯公司)變賣。嗣玄盛公司經理乙○○於96年9   │
│   月26日上班後發現遭竊,經查訪後在三鶯環保有限公司發現  │
│   失竊之毛胚,始查悉上情,甲○○因而自三鶯公司買回毛胚  │
│   歸還玄盛公司。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
│(三)同案被告黃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四)卷附之立約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相片12張。      │
│三、所犯法條                                              │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四、至報告意旨原另以:被告甲○○於上述時間,在玄盛公司尚  │
│    竊取不銹鋼鐵心260只、14 MPHT-1" 208只、白鐵六角全牙   │
│   螺絲共9,576支、BFV-長-1" 64只,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有竊   │
│   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此部分物品之事實,又  │
│   證人乙○○證稱於96年9月26日發現公司物品短少後,清點   │
│   公司內之庫存物品,發現前開物品亦有短缺,並製作失竊清  │
│   單提交承辦員警,但無法確定所有失竊之物品均為被告所竊  │
│   取等語;又事後除毛胚外,證人乙○○並未在三鶯公司內發  │
│   現並未其餘遭竊之物品,從而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竊取不銹鋼  │
│   鐵心、14 MPHT-1"、白鐵六角全牙螺絲、BFV-長-1"之事實   │
│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
│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
│   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
│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
│                        書  記  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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