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4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乙○○為長鎰企業社之會計,其明知由其父親林明義所開立之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96年7 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52,000 元、付款人為鶯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於96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街94號,與陳宏翊(原名陳鴻達,為欣和企業社負責人)以票據交換之方式,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陳宏翊,並取得陳宏翊所交付之由陳宏翊所開立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7 月31日、面額105,000 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之支票1 紙(嗣後由乙○○之夫翁河陽96年7 月31日提示兌現),及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7 月31日、面額147,500 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之支票1 紙(嗣後由胡美花於96年7 月31日提示兌現),且於同年3 月間某日,在甲○○所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529 號大嘉當舖,陳宏 翊持系爭支票向甲○○借款調現;乙○○明知系爭支票業已交付予陳宏翊,並未遺失,因得悉陳宏翊所經營之欣和企業社倒閉,為免日後求償無著,於96年7 月31日上午8 時57分許隨即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大嘉當舖00-0000000號予甲○○,請甲○○暫緩將系爭支票提示,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日至鶯歌鎮農會,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佯稱系爭支票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嗣於96年8 月3 日,甲○○將系爭支票存入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提示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前開時間將系爭支票申報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6年7 月27日因欽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欽裕公司)要收貨款時,伊才發現系爭支票不見,因不確定是在何處遺失,所以遲至31日才辦理掛失止付,且至鶯歌派出所備案;伊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陳宏翊云云置辯。 ㈡、查被告於96年7 月31日至鶯歌鎮農會,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辦理系爭支票遺失而掛失止付,嗣於同年8 月3 日,證人甲○○將系爭支票存入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提示而遭退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6年8 月16日台票總字第0960006564號函暨其所附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是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各1 份(詳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㈢、再查被告於96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街94號,與證人陳宏翊以票據交換之方式,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陳宏翊,並取得陳宏翊所交付之由陳宏翊所開立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7 月31日、面額105,000 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之支票1 紙(嗣後由被告之夫翁河陽提示兌現),及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7 月31日、面額147,500 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之支票各1 紙(嗣後由胡美花提示兌現),且於同年3 月間某日,在甲○○所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529 號大嘉當舖 ,陳宏翊持系爭支票向甲○○借款調現等情,業據證人陳宏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銀行雙園分行97年3 月28日彰雙園字第0970720 號函暨前開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支票提示紀錄、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97年4 月20日華鶯存字第9700046 號函暨前開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提示之交易紀錄、支票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詳見偵查卷第74至75、82至84、86頁)在卷可證;況被告對於前開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係委託由其夫翁河陽提示對現乙事並不否認,則證人陳宏翊證稱其以前開支票2 紙與被告換票等情,即屬有據。 ㈣、復查被告於96年7 月31日上午8 時5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大嘉當舖00-0000000號予證人甲○○,請證人甲○○暫緩將系爭支票提示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客戶名稱:甲○○、列帳電話:00-0000000)1 份(詳見偵查卷第23頁)附卷足證;況被告於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11037 號給付票款事件訊問時供述: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的電話,96年7 月31日我在店裡,陳宏翊的媳婦拿我電話打給大嘉,但我不知道她打給誰云云(詳見該卷第57頁),卻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7 月31日發現系爭支票不見,伊懷疑是陳宏翊拿走的,7 月30日陳宏翊到伊公司買原料時伊問他是否到伊公司撿到系爭支票,他說沒有,之後陳宏翊因為公司倒閉已經跑路了,7 月31日伊去他們公司找陳宏翊,但陳宏翊不在,陳宏翊他兒子在他們公司內,他兒子向伊借手機,因為公司電話很多人在使用,他說他要打電話給廠商,電話使用一下子,他講電話時我站在旁邊,但沒有聽很清楚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9頁),是究係何人向被告借用電話撥打、借用的地點等情狀,被告前後供述迥異,自難遽以採信。則證人甲○○前開證述,足堪採信。故被告於申報系爭支票遺失時,顯已知悉系爭支票在證人甲○○處,系爭支票並未遺失,卻仍以遺失為由申辦掛失止付,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甚明。 ㈤、再觀諸欽裕公司96年7 月18日開立予長鎰企業社之貨款明細總額係574,070 元乙節,此有該明細表及96年7 月12日統一發票各1 紙(詳見偵查卷第43、47頁)在卷可證,核與系爭支票面額252,000 元不合;且查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6 月30日、面額237,000 元、付款人為鶯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亦經被告於96年7 月31日已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嗣經證人甲○○於同年8 月3 日提示後遭退票乙節,此有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 份(詳見偵查卷第45頁)附卷供參,則觀諸前開支票與系爭支票2 紙面額總計489,000 元,及發票日期分別係96年6 月30日及96年7 月31日,均與前開貨款總額574,070 元不一,故被告辯稱:伊欲以前開2 紙支票支付給欽裕公司前開貨款云云,顯有疑義;另參酌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該支票係用於給付欽裕實業有限公司貨款,伊將支票送過去給他,結果到陳某所在處所發現遺失,伊係於96年7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國慶路口附近發現遺失;於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中填具於7 月29日出來辦事騎機車在鶯歌中山路遺失云云(詳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及於偵訊時改稱:伊於7 月27日欽裕公司來收貨款時,才發現支票不見了,因為伊不確定是在公司或外面遺失支票,所以伊於31日先去掛失止付,之後再去鶯歌警察局備案云云(詳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7 月31日發現系爭支票不見,伊懷疑是陳宏翊拿走的,7 月30日陳宏翊到伊公司買原料時伊問他是否到伊公司撿到系爭支票,他說沒有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9頁),是系爭支票究係於何時遺失、遺失之地點等,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殊難遽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票據交換遭退票而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致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予非難,且使被害人甲○○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危險,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供參,是其素行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