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6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 月1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53 巷10弄8 號正義停車場內,趁甲○○在停車場旁鐵皮屋辦公室內休息不注意之際,由鐵皮屋左側缺口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金融卡3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停車場遙控器1 串共6 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6 月1 日下午1 時55分許,未經甲○○同意,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至臺北縣板橋市○○路257 號之「屈臣氏四維分公司」,刷卡購買沐浴乳2 瓶、洗面乳及毛巾各1 條價額共計510 元之商品(此部分之簽帳單為免簽名,故不涉及偽造文書罪嫌,詳後述),使屈臣氏四維分公司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上開商品予丙○○,足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銀行及屈臣氏四維分公司服務人員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 (二)於97年6 月1 日下午2 時4 分許,未經甲○○同意,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19 號之「鑫瑞昌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鑫瑞昌公司),刷卡購買價值5,750 元之金戒子1 枚,並於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於簽帳單上(簽帳單為1 式2 聯,僅在第1 聯簽名),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中國信託銀行之意,而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鑫瑞昌公司之負責人乙○○而行使之,使乙○○誤信係甲○○本人持卡消費,而將上開金戒子交付予丙○○,足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銀行及鑫瑞昌公司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嗣因乙○○接獲發卡銀行電話通知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遭人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之冒用明細表1 紙、信用卡簽帳單2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就竊取甲○○所有之皮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與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時間均為97年6 月1 日,惟其刷卡消費地點均不相同,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為貪圖不法利益,冒用他人名義冒刷財物,足生損害於持卡人及被冒用名義人之信用、商店及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6 月1 日下午1 時55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257 號「屈臣氏商店」,購買沐浴乳、洗面乳、毛巾等價額共計510 元之商品,持其竊得之上開甲○○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消費,因認被告上開偽造「甲○○」簽名於簽帳單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依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屈臣氏四維分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影本所示資料(見本院卷第9 頁),該簽帳單為免簽名式,消費者無須於簽帳單上簽名即可行使信用卡消費,被告亦無在該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或捺指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在該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簽名或捺指印之事實,是該部分聲請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 第5 款、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