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6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年度速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足以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被告甲○○在「去氧核醣核酸採樣同意書」上,偽造「楊義雄」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係表示同意接受警察人員採集其檢體送請檢驗之意思,並持之交付執勤員警,顯係對於該文書載示內容有所主張,該文書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另「指紋卡片」乃司法人員依法製作,再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者,則被告於指紋卡片上偽造「楊義雄」指印之行為,為單純之偽造印文,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僅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之意,即所有署押均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行使偽造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同意書」及在「指紋卡片」偽造署押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9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以規避查緝,竟偽造署押及私文書,再據以行使而交付犯罪偵查機關,足生損害於楊義雄及偵查機關對文書製作、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同意書」,固屬被告所偽造並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因該等文書已交由警察機關附卷,非被告所有,惟其上之「楊義雄」署名、指印,以及「指紋卡片」上之「楊義雄」指印,則均係被告甲○○所偽造,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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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偽 造 署 押│備 註│ ├──┼────┼───────┼───────────┤ │ 1 │去氧核醣│偽造「楊義雄」│①見偵卷第18頁。 │ │ │核酸採樣│之署名、指印各│②同意人姓名欄「楊義雄│ │ │同意書 │1 枚。 │ 」並非簽名性質。 │ ├──┼────┼───────┼───────────┤ │ 2 │指紋卡片│偽造「楊義雄」│①見偵卷第19頁。 │ │ │ │之指印20枚。 │②姓名欄「楊義雄」並非│ │ │ │ │ 簽名性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