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0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之前科紀錄應補正如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6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5 號、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3號裁定各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與前述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業經刑罰處遇未收其效,再犯竊盜罪,足認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茲以被告雖有因犯竊盜罪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次竊盜犯罪時間係在97年1 月間,與本次竊盜犯行時間相隔近3 個月,且被告於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其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綜核上情,應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相當,而無另行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