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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一號

違反能源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一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為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品肆仟肆佰玖拾伍公升、加油槍、馬達、計量器、油槽各壹只、客戶簽收單貳拾張,均沒收。

乙○○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申請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柴油業務。甲○○(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另行併案審理)在台中縣龍井鄉○○路與臨海路口旁貨櫃私設「海中金」地下加油站,將主要成份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壓縮著火式內燃機作為燃料,使其相當柴油成份,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九.一元,販售予不特定之駕駛人。乙○○竟與甲○○互有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止,以每月二萬八千元之薪資受僱於甲○○,在上址為不特定顧客加油。嗣於同年八月二日九時許,經警據報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加油槍、馬達、計量器、油槽各一個,油品約一千多公升,客戶簽收單二十張,經警製作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交甲○○簽名捺印,並製作封籤粘貼於扣押之油槍、馬達、計量器、油槽,以示該物品業經公權力強制扣押為刑事證物,禁止使用。詎料甲○○於當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飭回後,竟再回到上址以業經扣押之油槍、馬達、計量器、油槽等物,繼續販賣油品予不特定人,而違背該封印之效力。經警據報再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當場查獲,扣得油品約二千多公升、客戶簽收單一張(總計扣押油品四千四百九十五公升,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營業處以廢油提運收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前往加油之證人廖景昌、蔡順文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查扣封籤之扣押物相片、客戶簽收單共二十一張、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台中執行分組八八中業三五七─一─0七九號函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組實驗室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其與被告甲○○間就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然查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係以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為成立要件,其中銷售部分而言,本質上即為反覆從事同種類之社會活動,並無連續犯之適用。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妨害公務罪,其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效力之行為,係於遭警查獲後重返現場,顯係另行起意,與其前犯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並無牽連犯之關係。至其嗣後再次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業經公訴人聲請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能源管理法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受僱經營非法油品販賣,雖其所得不高,然則扣案油品數量龐大,規模頗鉅,不宜輕縱;被告甲○○多次非法販賣油品,屢經查獲而猶罔顧法令悍然為之,並於公權力查封販賣工具後,仍違背查封效力繼續經營,顯無悔意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油品四千四百九十五公升,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加油槍、馬達、計量器、油槽各一個,客戶簽收單二十張等,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另行併案審理)所有,併依法宣告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就上開妨害公務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被告甲○○二度為警查獲販售油品時,現場僅有被告甲○○在場,此有扣押筆錄附卷可證。另依台中港務警察所製作之偵辦案件報告及購油司機蔡順文之供述,均未證明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確與被告甲○○另有共同販賣油品之犯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始終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而僅證稱知悉被告甲○○經檢察官飭回後,再度販賣油品等情。從而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乙○○亦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自嫌無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張 升 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
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一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能源管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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