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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正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6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正欽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犯行:㈠於101 年10月25日下午2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見潘華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紅色腳踏車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㈡復於101 年11月13日凌晨0 時5 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56 巷前,見莊國雄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以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開啟該車車門門鎖,欲竊取車內財物時,適為莊國雄發現,吳正欽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莊國雄及員警合力逮捕,並扣得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上開竊得之紅色腳踏車1 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華貞、莊國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正欽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華貞、莊國雄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8 張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9678 號卷第13至16、27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且既可用以開啟汽車之車門門鎖,則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9678 號卷第29頁),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不思戒惕再犯本案,實不宜寬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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