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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8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78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7 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7年01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01月27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8 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7年01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01月30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9 所示竊盜案件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9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8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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