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行至第二行關於累犯事實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十五日確定,前揭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把,並非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時已否認為其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四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合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