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101號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94年度偵字第168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乙○○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鐵管」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第三人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各乙張(上開證件係甲○○所有,於民國93年8 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40 巷5 號3 樓,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及林維敬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該信用卡係林維敬所有,於93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322 巷55弄23號6 樓,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3年10月18日,在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66巷2 弄6 號2 樓住處,予以收受而持有之,並於93年10月20日,在上址交付予丙○○(已另案審結)。丙○○於收受甲○○之身分證後,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將自己之照片接續換貼在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上,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駕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丙○○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林維敬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RUPERT」之林維敬英文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林維敬名義之私文書,隨即於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冒用林維敬之名義,持上開林維敬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在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並於附表編號1、4、5 所示之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林維敬之「RU PERT」署名各一枚,而偽造完成林維敬名義之私文書(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持卡人於商店存根聯簽名後,交予商店,商店再將未簽名之持卡人收執聯交予持卡人,故僅各1 枚署名),再持向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特約商店職員行使,致使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丙○○為真正持卡人林敬維,允其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刷卡金額之財物,總計新臺幣(下同)66,970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 、4 、5 所示特約商店、林維敬及國泰世華銀行。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冒用林維敬名義,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即林維敬),撥打電話向附表編號2 、3 之和信電訊及遠傳電信以上開信用卡為電話費之線上繳繳,使和信電訊及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而獲得免繳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電話費,總計獲得11,647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和信電訊、遠傳電信、林維敬本人及國泰世華銀行。嗣丙○○於刷卡後,將上開變造之甲○○身分證、駕照及林維敬所有之信用卡交還給乙○○,於94年3 月8 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住處搜索時,扣得上開變造之甲○○駕照、身分證,及林維敬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始知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害人林維敬於警詢之指述。 ㈣、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㈤、搜索現場照片8張。 ㈥、國泰世華銀交易一覽表、簽帳單5 張。 ㈦、變造之甲○○駕照、身分證及林維敬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扣案。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49 條之收受贓物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95年9 月29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於97年5 月5 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逮捕通知書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第1頁: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交易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93年10月20日晚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95號│48,600元 │ │ │7時16分許 │地下1樓「家樂福中和店」。 │ │ ├──┼────────┼─────────────┼─────┤ │ 2 │93年10月21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撥打電話至│ 4,400元 │ │ │1時21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468 │ │ │ │ │之和信電訊公司以信用卡為電│ │ │ │ │話費用線上繳款。 │ │ ├──┼────────┼─────────────┼─────┤ │ 3 │93年10月21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撥打電話至│ 7,247元 │ │ │1時30分許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 │ │ │ │334號之遠傳電信公司以信用 │ │ │ │ │卡為電話費用語音繳款。 │ │ ├──┼────────┼─────────────┼─────┤ │ 4 │94年10月22日下午│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95號│16,400元 │ │ │2時1分許 │地下1樓「家樂福中和店」。 │ │ ├──┼────────┼─────────────┼─────┤ │ 5 │93年10月22日下午│臺北縣永和市○○路178號「 │ 1,970元 │ │ │3時13分許 │哈林中正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