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115 號、第20581 號、第2067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 月27日某時許,將其於同年5 月23日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均郵寄至高雄市○○○路74之21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代書」,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而「陳代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5 月28日23時許,以「小均」為代號使用MSN 上網與甲○○聊天,佯稱願在臺北市○○○路一帶與甲○○見面,惟「小均」並未赴約,旋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誆稱若想見到「小均」就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2 時58分許,使用自動存款機,將新臺幣(下同)4,000 元現金存入乙○○所申設之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㈡另於同年5 月29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顏淑芬,自稱係某網路拍賣賣家,誆稱顏淑芬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云云,使顏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4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將29,983元匯至乙○○所申設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㈢又於同年5 月29日2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自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會計,誆稱丙○○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 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將29,999 元匯至乙○○所申設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㈣復於同年5 月29日20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筱菁,自稱係「繽紛樂園」網站之員工,誆稱張筱菁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洽銀行人員處理,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兆豐金控客服人員,對張筱菁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云云,使張筱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0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將29, 989 元匯至乙○○所申設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被告乙○○固坦承有開立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5 月中因急需用錢,便上網聯絡自稱「陳代書」之男子,「陳代書」說因為伊信用不好,要再開立帳戶才能申辦貸款,伊遂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陳代書」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顏淑芬、丙○○及張筱菁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被告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甲○○、顏淑芬、丙○○及張筱菁之人頭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具有7 年工作經歷,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該帳戶有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害人丙○○、張筱菁遭詐欺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57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加以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屬同一幫助詐欺犯行,為同一案件,自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