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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673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67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東吾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被告
兆亮開發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被告
山水居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07號、第2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東吾實業有限公司、兆亮開發有限公司、山水居設計開發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各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兆亮公司之標價應更正為170 萬6,100 元,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之「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應更正為「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丙○○○、甲○○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被告丙○○○、甲○○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而被告甲○○及乙○○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東吾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丙○○○因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又被告兆亮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另被告山水居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乙○○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東吾公司、兆亮公司及山水居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末查,被告等人所為本件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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