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古秋菊
- 當事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2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中: ⑴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上開背信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上開背信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於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若依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行為須依數罪併罰論科,從而,亦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 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按對於不動產仲介公司之業務員而言,其受雇於仲介公司,領取報酬,乃在於為公司處理有關仲介之業務,亦即仲介公司將其所掌握之不動產銷售資訊交予業務員,由業務員利用本身之行銷能力,居間撮合,使買賣雙方在有相當保障之情形下進行不動產之交易活動,一方面活絡不動產交易活動,一方面則維繫不動產交易活動之正當秩序。因此,若業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獲得之不動產銷售資訊,私自進行仲介,進而謀取個人居間仲介之報酬,則違反仲介公司雇用業務員從事仲介業務之本旨,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二次背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背信行為,肇致告訴人得譽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受有損害,破壞不動產交易活動之正當秩序,足以侵蝕不動產仲介業者之根基,其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係於95年9 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直至96年8 月23日始為警緝獲,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移辦單可佐,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應不予減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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