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69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718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2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667 號「洪龍企業社」之店員,於民國96年6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許,在上址,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交付之摩托羅拉廠牌A1200 型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乙○○所有,於96年6 月12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39 號2 樓,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所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4,000 元代價購買後,旋以相同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其兄張萬子使用。嗣經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揭手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萬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四)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甲○○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之犯行求處拘役40日,尚稱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年輕識淺,一念之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公訴人求處緩刑宣告亦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