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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7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77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利,侵占之款項非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犯後業已清償侵占款項予告訴人(此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告訴人因被告前曾借款尚積欠款項,不欲原諒被告,惟此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自不影響本院衡量之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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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97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67巷32弄2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在址設臺
    北巿中山區○○○路○段258巷18號1樓「益曄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益曄興業公司)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收受
    客戶工程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5年9月21日,將從益曄興業公司之客戶倍慶室內
    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所收取之工程費支票1紙(票號:AT00000
    0 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8,000 元、付款人:臺灣
    區中小企業銀行、到期日:95年9月30日)侵占入己。嗣於
    96 年10月間,益曄興業公司清查收款帳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益曄興業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阮振捷之指訴。
  (三)益曄興業公司甄選報名單影本1張。
  (四)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簽收簿影本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向益曄興業公司借款140,500元以支付因酒後駕車之罰款
    等情,此部分顯為被告向益曄興業公司借款後所衍生之民事
    糾葛,核非被告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惠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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