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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97年度偵字第20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徐蘭萍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自民國92年11月28日起,擔任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 號4 樓之6 之高層次多媒體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高層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明知高層次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摩氏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氏興公司)等9 家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竟與「連上銘」(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7 月間起至95年2 月間止,連續將高層次公司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一所示摩氏興公司等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高層次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54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669萬7909元(發票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摩氏興公司等,由各該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383 萬4892元(逃漏之稅額亦詳如附表一);且甲○○為掩飾其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而於同一時期,明知高層次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全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業公司)等23家公司亦無進貨之事實,竟自各該等公司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40 紙,金額合計為6358萬8085元(發票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作為高層次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登載於高層次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登載前述高層次公司進貨金額等不實之事項,再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高層次公司之當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與「連上銘」係朋友關係,「連上銘」要組公司,由伊擔任股東,但之後他跳票,才請伊擔任名義負責人,因伊本身還有在其他傳播公司上班,所以就將其他傳播公司的業務掛在高層次多媒體廣告公司下,有關公司的交易,因伊只負責跑業務,進項、銷項的發票,是由「連上銘」負責,伊客戶不可能是假的,伊記得要報稅時,「連上銘」會將發票包好,請伊拿給記帳員周小姐,伊想找之前跟伊交易的人出來作證,但大部分公司都倒閉,人也不見了云云。惟訊據被告已自承擔任高層次公司之名義負責,並負責該公司之業務及報稅事務,則其對於該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實難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自92年間起即擔任高層次公司負責人,迄本件案發時止之95年2 月止,期間亦長達有三年之久,而上開期間被告復配合申領公司發票、報稅事宜,亦為其所自承,是以要難謂其與「連上銘」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毫不知情而無犯意之聯絡可言,則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諉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甚明,則被告就「連上銘」本件所為之犯罪事實,應知情且有配合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無誤。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高層次多媒體廣告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3 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 60003591B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高層次多媒體廣告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委託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談話記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股東談話紀錄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資料等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之法定本刑,原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被告,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 ㈡、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論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被告之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為高層次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再無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罪之餘地,另被告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所犯前開犯行,與「連上銘」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供述無誤,是以本件自足認定係由被告與「連上銘」共犯,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竟以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暨酌其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暨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新│稅額(新臺│ │ │ │張數│臺幣) │幣) │ ├──┼────────┼──┼─────┼─────┤ │1 │摩氏興股份有限公│2張 │666667元 │33333元 │ │ │司 │ │ │ │ ├──┼────────┼──┼─────┼─────┤ │2 │抗不自然健康事業│7張 │0000000 元│107388元 │ │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蘭溪美容股份有限│37張│00000000元│0000000 元│ │ │公司 │ │ │ │ ├──┼────────┼──┼─────┼─────┤ │4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4張 │0000000 元│82713元 │ │ │公司 │ │ │ │ ├──┼────────┼──┼─────┼─────┤ │5 │華視文化事業股份│2張 │857143元 │42857元 │ │ │有限公司 │ │ │ │ ├──┼────────┼──┼─────┼─────┤ │6 │領航服飾股份有限│3張 │619049元 │30951元 │ │ │公司 │ │ │ │ ├──┼────────┼──┼─────┼─────┤ │7 │銓祐電通科技股份│1張 │600000元 │30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8 │泓津國際企業有限│1張 │0000000 元│109524元 │ │ │公司 │ │ │ │ ├──┼────────┼──┼─────┼─────┤ │9 │旺原事業有限公司│2張 │0000000 元│59250元 │ ├──┼────────┼──┼─────┼─────┤ │經申報扣抵銷項合計 │54張│00000000元│0000000 元│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 (新│稅額 (新臺│ │ │ │張數│臺幣) │幣) │ ├──┼────────┼──┼─────┼─────┤ │1 │全業貿易有限公司│2張 │100000元 │5000元 │ ├──┼────────┼──┼─────┼─────┤ │2 │時代通路有限公司│2張 │0000000 元│51250元 │ ├──┼────────┼──┼─────┼─────┤ │3 │捷合興業有限公司│3張 │0000000 元│125750元 │ ├──┼────────┼──┼─────┼─────┤ │4 │捷淵國際有限公司│15張│0000000 元│450100元 │ ├──┼────────┼──┼─────┼─────┤ │5 │宏富纖維有限公司│1張 │560000元 │28000 元 │ ├──┼────────┼──┼─────┼─────┤ │6 │永豐餘生化科技股│4張 │0000000元 │80722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7 │傑松實業有限公司│4張 │0000000 元│60104元 │ ├──┼────────┼──┼─────┼─────┤ │8 │姵妮斯生物科技有│11張│0000000 元│216200元 │ │ │限公司 │ │ │ │ ├──┼────────┼──┼─────┼─────┤ │9 │恆生國際科技有限│22張│00000000元│701230元 │ │ │公司 │ │ │ │ ├──┼────────┼──┼─────┼─────┤ │10 │曄薪有限公司 │1張 │651900元 │32595 元 │ ├──┼────────┼──┼─────┼─────┤ │11 │大眾數位家電科技│8張 │0000000 元│192805元 │ │ │有限公司 │ │ │ │ ├──┼────────┼──┼─────┼─────┤ │12 │詮穎國際科技股份│8張 │0000000元 │16978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13 │達正峰實業有限公│4張 │0000000 元│54068元 │ │ │司 │ │ │ │ ├──┼────────┼──┼─────┼─────┤ │14 │森生工程有限公司│14張│0000000 元│250000元 │ ├──┼────────┼──┼─────┼─────┤ │15 │聖國興業有限公司│4張 │0000000 元│83009元 │ ├──┼────────┼──┼─────┼─────┤ │16 │訊捷興業有限公司│4張 │0000000 元│100000元 │ ├──┼────────┼──┼─────┼─────┤ │17 │憶鑫有限公司 │2張 │0000000 元│71833元 │ ├──┼────────┼──┼─────┼─────┤ │18 │多米多資訊有限公│2張 │300000元 │15000元 │ │ │司 │ │ │ │ ├──┼────────┼──┼─────┼─────┤ │19 │十政榮建設有限公│17張│0000000 元│333138元 │ │ │司 │ │ │ │ ├──┼────────┼──┼─────┼─────┤ │20 │荃旺工程有限公司│4張 │0000000 元│69000元 │ ├──┼────────┼──┼─────┼─────┤ │21 │笠鑫企業有限公司│6張 │602000元 │30100元 │ ├──┼────────┼──┼─────┼─────┤ │22 │智通貿易有限公司│1張 │580250元 │29013 元 │ ├──┼────────┼──┼─────┼─────┤ │23 │山堡工程實業有限│1張 │614200元 │30710元 │ │ │公司 │ │ │ │ ├──┼────────┼──┼─────┼─────┤ │合計│ │140 │00000000元│0000000 元│ │ │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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