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陳昭筠
- 當事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26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 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其中「逃漏稅捐」係屬贅載,應予刪除;同段倒數第4 行「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應補充為「於民國94年11月14日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及證據欄應增列「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陳鍚慧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1 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81030300號函文,暨其所檢附之鴻華公司於94年10、11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 月12日經中三字第098347202920號函文,暨其所檢附鴻華公司於94年9 月1 日之營業地址變更申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 年1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共犯之規定,將原條之中之「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並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將上開罰金下限額提高及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提高舊法係以20年為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以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 ㈥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即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為鴻華公司之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上開2 罪間,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甲○○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其係於94年11月14日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吉米達企業有限公司、強富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鴻華公司之銷項稅額,有鴻華公司於94年10、11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內可佐,其行為僅有一次;聲請意旨誤認被告甲○○有多次犯行,而應依連續犯論處,容有未洽。又被告甲○○所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取得他人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鴻華公司之營業稅額而逃漏稅捐;及被告二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國家賦稅收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數量、逃漏稅捐之數額、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 (即新臺幣 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 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 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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