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將上開罰金下限額提高及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小利而收受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造成被害人尋回遭搶財物之困難,暨其犯後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 (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 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