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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34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與另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其間,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6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3 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略載同日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42號「戀情汽車旅館」201 號房內(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聞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97年4 月3 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內查獲甲○○,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供述其為警查獲、採尿之事實;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21963)、鑑定人結文、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4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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