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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六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洪耀宗郭同奇劉登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正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九九七一、二一七一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北京輪胎鋁圈企業出貨單買受人簽章欄偽造之「何志明」「何」署押參拾枚、估價單上偽造之「何」署押壹枚、鉅詮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估價單偽造之「何」署押肆枚及儀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偽造之「何」「何志明」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壬○○與已成年之男子許志昌(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已成年不詳年籍之男子「乙○○」,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台中市○○路○段二○四號經營飛馳汽車百貨精品量販店(公司名稱為飛馳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飛馳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由許志昌任公司之負責人,壬○○並以假名「何志明」自稱,而對外接洽業務,渠等明知飛馳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非資力豐厚,且壬○○等人並無支付能力,竟自八十五年七月間飛馳汽車百貨精品量販店成立後迄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止,連續向戊○○所經營之欣進汽車音響、顯祥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祥公司)、丙○○所經營之鉅銓汽車零件行、林清松所經營之亞太電子商行、瀚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瀚笙公司)、己○○所經營之宇帆實業社、甲○○所經營之暉達行、寅○○所經營之全安行、楙揚商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楙揚公司)、儀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田公司)、北京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公司)、卯○○所經營之三元行,大量分批購買汽車音響、輪胎、鋁合金鋼圈、零件百貨等貨品,戊○○等人不疑有詐而逐批交付貨品,由許志昌、壬○○等人收受,壬○○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送貨單偽造「何志明」「何」等假名,交還送貨人員,據而行使,表示收取貨物之意,許志昌、壬○○等人則簽發發票人為飛馳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志昌或發票人許志昌、付款人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文心分行、帳號分別為二○六之七、一九○之八號、發票日為交貨後約二個月期或三個月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十月下旬、十一月底及十二月底)之支票予戊○○等人,以為付款,詐購貨品金額如附表所示。許志昌、壬○○等人取得上開貨品後,即將該大量所批購之汽車百貨用品予以賤價銷售殆盡,嗣於渠等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發票日屆至前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由許志昌、壬○○等人佯稱處理善後,而召開債權人會議,宣告其已無支付能力,要求以折數清償貨款,但不為債權人所接受,戊○○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與顯祥公司代表人子○○先以許志昌、何志明為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一號),嗣經該署檢察官查明何志明即為壬○○,丙○○與顯祥公司代表人子○○再以許志昌、壬○○為被告向本院提出自訴,承辦檢察官隨後以同一案件業經提起自訴,停止偵查而移送併辦;另分別經儀田公司代表人癸○○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二一七一七號)及北京輪胎有限公司代表人巳○○、卯○○即三元行告訴同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渠等所經營之飛馳公司於右揭時地向戊○○等人購買汽車百貨用品,並開立約二個月期或三個月期之支票付款,惟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前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召開債務人會議,宣告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被告所以任職於飛馳公司,乃因案外人乙○○積欠被告債務並未清償,被告向其催討,乙○○表示無法一次清償,但飛馳公司為其所出資設立,被告若到該公司任職,乙○○將以較高薪資任用,藉以慢慢償還債務。被告因此自八十五年七月間,任職於「飛馳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擔任店長之職,負責訂貨,與客戶或廠商接洽、促銷等工作。被告於任職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至九月中旬為止,與廠商往來一切正常,並未積欠任何貨款,經由被告交付於廠商之貨物價金支票亦從無退票情事。惟查自八十五年九月中旬被告與同為飛馳公司員工之許志昌(名義上負責人),發現乙○○與辛○○暗中將店內貨品運出以低價銷售圖利之情形,經被告暗中調查,方知乙○○等人竟將店內貨品以進貨價七折之低價賣出,造成「飛馳汽車百貨精品量販店」之營運陷入不正常狀態。被告為免更多廠商受騙,因而要求許志昌與被告共同向阮春龍律師求助。被告即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與許志昌一同前往阮律師事務所。央求阮律師代為召開債權人會議,將店內所存餘貨全部退還各廠商,以免該批存貨再遭乙○○等人盜賣。未料於阮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之時,乙○○竟以電話恐嚇阮律師及在場之許志昌,要求不要再將存貨退還廠商,阮律師因而終止債權人會議,此事因而不了了之。加諸部分債權人為減少損失,即將店中存貨全部搬走,其他廠商聞訊趕來時,見公司所有貨物已不復存在,因而誤認被告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院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戊○○及證人即被害人顯祥公司代表人子○○、丙○○、林清松、瀚笙公司代理人庚○○、己○○、甲○○、寅○○、楙揚公司代表人丁○○、儀田公司代表人癸○○、北京公司代表人巳○○、卯○○等人指訴綦詳,證人姚錦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鉅銓汽車零件行的業務員,公司是經營汽車改裝及精品百貨,之前從未與飛馳公司交易過,八十五年八月間聽說飛馳公司新開幕,我於八十五年八月底一個人到飛馳公司,當時來接洽的是自稱何志明(其實叫壬○○)。當天壬○○表示有興趣買我們公司的貨品,並下了購貨單,我即於次月將貨送去,並於月底去結帳時,壬○○即在我面前簽發了一張廿二萬多元許志昌的票給我。我前後到飛馳公司好幾次,接觸的人都是壬○○,只有到最後開債權人會議時,才知道飛馳公司的負責人是許志昌,我曾問過壬○○許志昌是何人?壬○○說他也是公司股東之一。我送貨去,都是壬○○與公司會計簽收的,到目前為止,飛馳公司還欠我們公司二二三一○○元。第一次開債權人會議時,還有看到公司的貨品,後來接到律師解除委任之後,後來再到飛馳公司時該公司已沒有任何東西了」等語,復有被害人戊○○等人提出之出貨單、簽收單、估價單、客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暨原審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調飛馳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文心分行函調飛馳公司及許志昌個人開設之前開支票帳戶資料及其往來交易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㈡共犯即另案被告許志昌初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審理中被告壬○○未到案前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十日期日供稱飛馳公司所叫之貨品係由公司股東即乙○○、壬○○偷偷搬走,嗣被告壬○○到案後,許志昌則又改口與壬○○一致推稱公司所叫之貨品,係由乙○○載走,渠等不知情云云。許志昌前後所供不一,飛馳公司所進購之貨品是否全由乙○○搬走?容有疑竇,參酌證人即飛馳公司司機辛○○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訊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時所證:「我是於八十五年六月底開始至飛馳公司工作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飛馳公司倒閉後才停止工作,我是任職司機送貨工作」「負責人是許志昌...,幕後老闆是壬○○...,但壬○○對外都自稱何志明,飛馳公司由許志昌掛名,但實際都是壬○○控制,如開立支票等都是黃志男」「我們公司只要有進輪胎、鋁圈的貨,隔一至二天,壬○○就叫我將輪胎、鋁圈全部送到大廣三汽車百貨精品店,壬○○每次叫我送貨都是晚上廿二時以後,而壬○○都會跟我一同將貨送到大廣三,由大廣三負責人卓為忠出來清點貨物」等語,就被告確有偷搬飛馳公司貨物出售部分,核與許志昌於通緝到案後初供情節相符。

㈢依據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文心分行函調前開飛馳公司生意往來所使用支票帳戶中之帳號一九○之八號許志昌帳戶之往來紀錄結果,該支票帳戶先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共三次申領支票使用,每次申領二十五張,合計七十五張,惟遭退票者有三十七張之多,已近半數,且退票日期多為八十五年十月下旬起(即飛馳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後),有該等支票往來交易紀錄在卷可憑,兩相對照,益徵債權人所稱飛馳公司係開立二或三個月之期票付款,應非虛妄,從而被告壬○○等人於大量批購汽車貨品,並開立遠期支票付款後,竟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宣告倒閉,其有詐欺之故意甚為明顯。

㈣「何志明」並非被告之偏名,被告過去亦未使用該名字,因「乙○○」為人並非正派,被告擔心在飛馳公司為其所累,而以該假名簽收貨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被告分別於卷附北京輪胎鋁圈企業出貨單三十紙、鉅詮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估價單四紙、儀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五紙、另一估價單之買受人簽章欄分別偽造之「何志明」「何」等署押,並據以交付送貨人等情,亦據被告自白不諱,益見被告於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訂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圖以假名逃避日後之民刑事責任。

㈤至被告所辯其事後委請阮春龍律師舉行債權人會議一節,雖已據證人王淑緣、阮春龍、丑○○分別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惟此舉仍無礙於其自始即具詐騙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之認定,是本案被告壬○○等人行詐意圖甚明,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在上開出貨單上買受人簽收欄偽造「何志明」「何」之署押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何某名義出具領貨物之證明,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壬○○與已成年之共犯即另案被告許志昌、「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就同一案件停止偵查而移送本院併辦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一號被告何志明即壬○○部分,因與本案原自訴內容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八四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一號被告部分,則與本案原自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及犯罪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何」「何志明」署押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自訴人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請檢察官擔當訴訟後,不待自訴人之陳述,逕行判決。

五、共犯「乙○○」 (五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四三四巷五弄十一號),由偵查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朱 敏 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價   值(新台幣)           備註
  一    欣進汽車音響          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元
        負責人戊○○
  二    顯祥公司              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元
  三    鉅銓汽車零件行
        負責人丙○○          二十二萬三千一百元
  四    亞太電子商行          四十四萬八千元
        負責人林清松
  五    瀚笙公司              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
  六    宇帆實業社            九萬八千元
        負責人己○○
  七    暉達行                八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
        負責人甲○○
  八    全安行
        負責人寅○○          三十九萬零七百元
  九    楙揚公司              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
  十    儀田公司              一百零三萬零五元
        負責人癸○○
十一    北京公司              二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元
        負責人巳○○
十二    三元行                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元
        負責人卯○○
                                                                        D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六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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