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35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5行所載之「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且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第17至19行所載之「而連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共計22張,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23萬3320元」應更正為「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張數、金額之發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⑴刑法第215 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均定有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故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定之。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⑵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新法第55條但書有關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係屬法理之明文化,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則僅為文字之修正,均不涉及成立要件與刑罰效果之變動,均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亦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⑶末就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以折算1 日,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論罪科刑: 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本身並無逃漏營業稅捐情形。是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0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正犯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復因采欣公司於95年1 、2 月間之進項來源均為虛設行號翔昱工程行,又開立不實發票與浩克公司等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虛進虛銷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6678號偵查卷宗第5 頁以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定采欣公司於95 年1、2 月間有營業行為而須負擔營業稅捐,從而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應無逃漏稅捐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乙○○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核被告乙○○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係以1 個幫助行為提供身分資料供正犯使用,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逾71萬元,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茲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1 月30日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97年8 月24日緝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 月30日甲○榮偵雨緝字第607 號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153號偵查卷宗第5頁 、第11頁),故被告並非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之人,而與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條 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一 │浩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13 │ 9,797,050│489,855 │ 11 │ 8,363,550│418,179 │ ├──┼────────────┼──┼─────┼────┼──┼─────┼────┤ │ 二 │紅苑有限公司新店中正門市│ 4 │ 2,796,691│139,935 │ 4 │ 2,796,691│139,935 │ ├──┼────────────┼──┼─────┼────┼──┼─────┼────┤ │ 三 │紅苑有限公司中山門市 │ 3 │ 1,661,338│ 83,067 │ 3 │ 1,661,338│ 83,067 │ ├──┼────────────┼──┼─────┼────┼──┼─────┼────┤ │ 四 │久銳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 2 │ 625,050│ 31,253 │ 2 │ 625,050│ 31,253 │ ├──┼────────────┼──┼─────┼────┼──┼─────┼────┤ │ 五 │彥宸有限公司 │ 2 │ 786,691│ 39,335 │ 2 │ 786,691│ 39,335 │ ├──┼────────────┼──┼─────┼────┼──┼─────┼────┤ │ │合計 │ 24 │15,666,820│783,345 │ 22 │14,233,320│711,66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