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822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應予更正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45 號前」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竊取車號IBT-798 號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其竊取車號476-DL號營業小客車內財物未遂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被告所犯上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屬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竊取車號476-DL號營業小客車內財物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竊盜之前科,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則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車號IBT-798 號機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