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31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612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5年間因殺人未遂、傷害等案件,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66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144號、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第273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於93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甲○○(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余俊霖(原名乙○○)為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5之1號之勝霸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勝霸公司)之同事,於96年11月12日19時許,在上址勝霸公司之倉庫內,兩人於飲酒嘻笑玩鬧後,丁○○一時興起,雖可預見持重量非輕之物品趁余俊霖不注意之際向其丟擲,可能造成使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保護家具用之保鮮膜1卷向余俊霖丟擲,致上開保鮮膜撞擊乙○○之左側臉部,余俊霖因遭上開保鮮膜撞擊臉頰下巴處後感到暈眩而倒地,並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
二、案經余俊霖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㈠訊之被告丁○○坦承其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余俊霖在下班後飲酒,期間並有嬉鬧,於告訴人余俊霖在其機車旁正準備搭載甲○○離去之際,一時調皮興起,因而突持保鮮膜1捲以甩丟之方式,擲向告訴人,致該保鮮膜撞擊告訴人之左臉頰下巴處部,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向後倒地,其之頭部因撞擊地板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稱其遭他人丟擲保鮮膜撞擊到下巴,並受有前載之傷害等情節相符,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均簡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23、24-2 7頁)。
㈡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我當時正在加班搬運保鮮膜,被告及證人甲○○等人卻在旁喝酒,我抱怨為何你們在吃喝,我卻在工作等語後,之後沒多久即遭保鮮膜打到云云。但查,告訴人遭受被告丟擲保鮮膜傷害當時,告訴人業已打卡下班乙節,有告訴人之出勤表1 紙可證(本院卷第152 頁),且當日告訴人打卡之後,確實有在勝霸公司之倉庫內與被告及證人甲○○等人一同喝酒,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並有嬉鬧,嗣經證人甲○○邀告訴人一同回家,證人甲○○遂前往辦公室打卡後,再返回倉庫即見到告訴人倒在其機車旁等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詳前揭偵查卷第11-15 、42、58-63 頁),另當日與告訴人一同返回勝霸公司之證人戊○○亦在本院證述:我和告訴人於96年11月12日當天約6 、7 點回到公司,一下車我們兩人一起把東西卸下後,就下班了,告訴人就去打卡下班,我則先去交帳、交單,告訴人是隨車人員有算加班費,所以需要打卡下班,因為我是司機不算加班費,所以我不急著打卡;告訴人一下車東西一弄完後就是立刻去打卡,我有看到告訴人去打卡,之後他就回到倉庫;約1 個小時左右等我回到倉庫後,被甲○○叫住,說要扶告訴人起來,我看到的時候,告訴人趴在地上,我以為他喝醉酒,我會認為告訴人是喝醉酒,是因為我們回來的時候,被告及甲○○就已經在倉庫那邊喝酒了,我攙扶告訴人過程中有聞到告訴人的酒味,而且我有看到告訴人有吐;當時告訴人是倒在他自己的機車旁邊,他的機車就在倉庫門外;告訴人一到倉庫時,沒有需要繼續忙搬貨的事情,因為他打完卡就是下班了,通常告訴人下車後,也沒有人交辦告訴人做什麼事情或者告訴人需要再另行處理什麼事情,案發當天,告訴人跟車回來,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當天有再去搬保鮮膜,而且我們公司保鮮膜也不需要在那時候搬,因為他是隨車人員,不需要作內勤的事情,他只需要將車上包東西的棉被或被退貨的東西搬下車,但我們不可能帶保鮮膜出去,當時老闆也不在不可能另外交辦他搬保鮮膜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98-104頁),除足以證明告訴人受傷當時確實已打卡下班,並未無繼續工作搬運保鮮膜之外,亦已證述告訴人嗣後確實是倒在其之機車旁,而此要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亦堪認被告供陳:因告訴人騎牽機車到倉庫準備下班,其因而一時調皮,於告訴人下機車後向其丟擲保鮮膜等語,應堪採信。是告訴人指訴當時係因伊抱怨只有伊1人在工作,被告等人卻在喝酒,因此遭保鮮膜攻擊云云,尚有不實。至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固另指稱:其當日遭保鮮膜撞擊後並未跌倒云云,但告訴人亦又表示其有喪失部分記憶等語,而證人甲○○、戊○○等人均已清楚證述告訴人當日確實曾經倒臥在地之情,又參酌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之傷害,益可徵被告自承:告訴人跌倒後頭部有撞倒地上,因此後腦勺浮腫及破皮等情,應屬可信,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應屬記憶不清所致。
㈢再被告雖係於飲酒後,見告訴人欲離去,一時興起基於嬉鬧玩笑之心態,突持保鮮膜以甩丟之方式擲向告訴人。但系爭保鮮膜乃勝霸公司內用以包裝家具使用之大型保鮮膜,長度約5 、60公分長,重量約為2 公斤左右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同前署97年調偵字第575 號卷〈下簡稱調偵字偵查卷〉第7-8 頁),並有保鮮膜之照片1 張(同前調偵字偵查卷第11頁)及證人甲○○所提出類似案發當時被告所丟擲保鮮膜之大小、重量之保鮮膜1 捲可酌;而被告係一成年人,復在勝霸公司工作多年,自當清楚知悉其以該重量非輕之物體丟擲人之身體,勢必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昏眩或因而重心不穩而跌倒,況且被告自承其是基於嬉鬧調皮之心態,於告訴人剛自機車下車準備搭載證人甲○○離去時,趁其不意時突然向告訴人丟擲保鮮膜等語,其顯然本即期待見到告訴人措手不及之反應,又參酌被告亦明知告訴人當時係處於飲酒後注意力較差之情況下,是被告顯足以預見告訴人如未能及時接住該保鮮膜,勢必可能遭保鮮膜撞擊而受傷,亦極有可能產生重心不穩跌到並使頭部撞擊到堅硬地板上而受到傷害之危險,卻猶向告訴人丟擲保鮮膜,並因而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堪認被告確實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再由被告於偵查中即曾表示:我承認確實有丟他,可以認知到會傷到他,但是沒有想到真的打到他了等語(參調偵字偵查卷第8 頁),益可徵之。從而被告在本院辯稱其係基於調皮之心態所為,並非故意要使告訴人受傷云云,委無可取。
㈣次查,告訴人因遭受保鮮膜撞擊臉部之下巴,因而昏眩跌倒,頭部並因撞到地板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乙節,已據告訴人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偵查卷第23頁)。雖告訴人另亦證稱:其在當日早上約8 、9 點左右,其額頭處曾撞倒招牌之鐵架,致額頭之眉心有破皮流一點血等語(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54-55 頁),被告之辯護人並據此主張告訴人所受之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傷害,究係肇因於其撞擊到招牌抑或受到被告丟擲保鮮膜致使跌倒所造成,亦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乃有疑問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於96年11月12日8 時許看到告訴人前額頭有傷勢,我詢問告訴人前額頭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告訴人告知我是於當日早上搬貨時不慎撞上鐵捲門所造成;至於告訴人因跌倒或被保護家具用的保鮮膜撞倒下巴所造成的外傷暨傷勢則係為左下巴有紅腫、後腦勺因撞到地板有紅腫及破皮稍微流血等語(詳偵查卷卷第7 頁),顯見告訴人當日早上僅受到額頭破皮傷害,是於晚間遭被告以保鮮膜攻擊後跌到再撞到地板時,其之後腦勺才發生紅腫之傷害;另再依當日早上親眼目睹告訴人之頭部撞擊招牌之證人戊○○在院證稱:案發日的當天早上8 點左右要去拿貨時,有撞到招牌,當時我有看到,他撞到額頭,而且蠻大力,當時有撕裂傷,但告訴人沒有作任何處理,也沒有表示他有暈眩,是他早上撞到後都還正常上班,跟車過程也沒有向我表示他有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104-105 頁),顯見告訴人在當日早上發生額頭撞擊招牌時所受到之傷勢並非嚴重,且無產生任何昏眩、噁心、嘔吐等類此頭部受到劇烈撞擊所會發生之一般現象,從而本件告訴人指稱其之頭部傷害係肇因遭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並非無據。再酌以告訴人隔日至新光醫院就醫時,經診斷其因頭部意外受傷而需緊急手術,其受傷部位為:①兩側腦內出血②左側大腦急性硬腦下出血③右側頭部頭骨凹陷性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④左手受傷等情,有該醫院98年1 月8 日(98)新醫醫字第005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亦即告訴人所受之腦內出血部位,但並無包括頭部前方部位,可徵告訴人所受到之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並非肇因於其在案發當日早上額頭另曾撞擊招牌所致,而應係其在當日晚上突遭到被告丟擲保鮮膜撞擊臉部後跌倒,其腦部再撞擊地板所致無訛。從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則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不確定故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所為之前述辯解,猶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傷害之行為,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而此傷害結果,經本院向新光醫院函詢結果,該醫院於98年2 月9 日乃函覆本院稱:「依據學理及余俊霖民國96年11月份受傷的時間點來判斷,其手腳活動以大腦生理性的功能(例生活起居的自我照顧以及人、地、時、物的判斷)恢復情況不錯,但是對於事情的本能反應如脾氣暴躁、過度反應甚至偶爾有激烈行為則是頭部外傷、出血所引起的後遺症,有達到難治的程度。」等語,有該醫院(98)新醫醫字第0159號函可參(附在本院卷第36、37頁),惟經本院再進一步針對上揭醫院認定告訴人「對於事情的本能反應,如脾氣暴躁、過度反應甚至偶爾有激烈行為則是頭部外傷、出血所引起的後遺症,有達到難治的程度」之判斷基礎為何,該醫院亦於98年7 月16日以(98)新醫醫字第1108號函陳稱:「回覆余俊霖先生病情如下:㈠“脾氣暴躁及過度反應甚至偶爾有激烈行為”的陳述,大多數經由家人的描述病情。至於其本人余俊霖至門診的對答,反應則可符合病情的描述例如對於醫生的病情解釋不耐煩,對於藥物經常不服用,甚至自述無效,有建議轉至精神科會診則反應激烈。㈡根據當時兩側額葉腦出血情形(腦部嚴重受傷),從醫學生理及解剖研判,病人本身極可能個性上會有所改變,因額葉為控制情緒及情感中樞,從家屬病情陳述,比較受傷之後遺症,由於本人並無所悉受傷前余俊霖先生的情況,只是就臨床病情所作之判斷,至於法律上嚴謹定義,本人無法置喙,請庭上定奪。」等語(本院卷第128 、129 頁),質言之,上揭醫院認定告訴人「對於事情的本能反應,如脾氣暴躁、過度反應甚至偶爾有激烈行為為則是頭部外傷、出血所引起的後遺症,有達到難治的程度」,主要是依據告訴人之家屬陳述,再參酌告訴人在門診時應答時會呈現不耐煩、反應激烈等情緒、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可能導致病人個性改變等情狀,而為臨床病情上之判斷,但對於告訴人在受傷前之實際情況則無從知悉,亦非是透過科學鑑定之方式藉以查悉當事人之「脾氣暴躁、過度反應甚至偶爾有激烈行為」確實係屬其於96年11月間所受腦部傷害之後遺症,並且排除為其在受傷前即具有之本來情緒。且再斟酌告訴人於勝霸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證人戊○○之司機助手,需經常跟車載送家具,每次跟車4 、5 小時,亦即兩人相處時間非短,然依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就你的觀察,告訴人的個性是否有反應過度、脾氣暴躁比較激烈的情形?)會,開會的時候,講到告訴人的事情,他不高興就會打桌子,例如說到告訴人工作的事情,告訴人認為他沒有這樣做,他就會不高興,就會有直接拍打桌子的動作。(問:曾經看過告訴人比較激烈的情形大約幾次?)1 、2 次。(問:開會時何人在場?)公司的人包含主管、員工都在場,大約1 、20人。(問:有無看到被告、甲○○或是你自己、或其他人有無在開會時講話大聲或是拍桌子的情形?)沒有。」等情(本院卷第102 頁),益徵本件實無從排除告訴人所具有「對於事情的本能反應,如脾氣暴躁、過度反應甚至偶爾有激烈行為」之情緒乃為其受傷前之本來情緒。是按罪疑為輕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已使告訴人產生「對於事情的本能反應,如脾氣暴躁、過度反應甚至偶爾有激烈行為」之後遺症,且該後遺症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再者,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固另指稱其之左手亦受到傷害,且迄今仍未痊癒云云,惟本件依據前揭認定之傷害過程,並未見到告訴人之手部曾經受到保鮮膜之撞擊,復參酌告訴人之父丙○○於96年11月14日在警局提出診斷證明書代告訴人提出本件傷害告訴時,並未提及告訴人受到左手之傷害(見偵查卷第16-18 、23頁),另告訴人前於偵查中亦未曾主張受有此項傷害內容,再依證人戊○○在本院乃證稱:案發前告訴人的手腕就有戴護腕,因為告訴人手會酸痛,這些是他受傷之前就有的事情,約來公司一個月之後,就看到告訴人戴護腕,告訴人他說他搬東西手會麻痺等語(詳本院卷第103 頁),從而告訴人之左手傷害是否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顯存有疑問,更遑論告訴人之左手雖呈現麻木感及無力,不甚靈活影響工作、生活,但不致於太嚴重,有新光醫院98年6 月2 日(98)新醫醫字第0760號函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0、81頁),而未達重傷之程度甚明。從而告訴人指稱其之左手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到重傷害云云,則無可採,併予敘明之。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故意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殺人未遂、傷害等案件,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66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144 號、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第273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月確定,嗣於93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原審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是公訴人雖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有嚴重之後遺症,顯難治癒,應已達重傷害罪之情形云云,固無理由,此業於前述論斷甚詳,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基於調皮嬉鬧之犯罪動機,而以使用保鮮膜丟擲被害人余俊霖作為傷害之手段,其之惡性非重,然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亦非屬輕微,再酌以被告犯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者,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保鮮膜1捲,因屬勝霸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