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567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均為計程車司機,雙方於民國96年4 月2 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61號「泰新加氣(油)站」之公共場所等候加天然氣時,因排隊問題發生糾紛,乙○○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多次以臺語公然對甲○○辱罵「幹你娘雞歪」、「幹你老母雞歪」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地位。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伊於上揭時地因排隊加天然氣而與甲○○發生糾紛時,曾講過上揭言語,而甲○○當時就在伊附近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自言自語罵上開髒話,並未指名道姓,亦非針對甲○○;又伊租賃計程車謀生,本身肢障,家中亦有殘障兒,妻子離家,又負債累累,實無力繳納罰金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甲○○提出現場錄音光碟1 片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確有甲○○指訴遭被告辱罵上開言語之情節,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12273 號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辯稱:伊係自言自語罵上開髒話,並非針對甲○○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加氣(油)站屬於開放式公共場所,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環境下,對甲○○辱罵「幹你娘雞歪」、「幹你老母雞歪」等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地位,屬侮辱人之言語。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言詞辱罵甲○○,該多次辱罵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誠屬確論。惟查被告上訴後提出其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其子陳00(姓名年籍詳卷)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紙,原審判決時末及審酌被告及其子具有上開身心障礙情形,其經濟狀況困窘、生活拮据,致量處被告拘役40日,尚屬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之量刑既有欠當,尚難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僅因排隊加氣之細故即以言語公然貶損被害人甲○○之人格及地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均係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之社會地位,暨被告係中度肢障,其子陳00則係輕度智障,經濟狀況困窘、生活拮据,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向被害人道歉鞠躬,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於96年4 月2 日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