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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王屏夏彭全曄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二七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其上訴意旨略以:判決文中所述警方是前往星光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時,由客戶收購資料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始獲悉上情,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在三重市正義停車場,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被帶往派出所,上訴人非現行犯,身上也無犯罪工具,就被帶往三重派出所,才由上訴人自陳所犯之罪,經上訴人帶往犯罪地點乙○○承租之二○六室詢問乙○○才證實上訴人所犯之罪。該判決文未查事實也未對上訴人做有利判決,殊難令上訴人甘服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即令確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其竊盜犯行之前,即向員警自承犯罪,固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自首之效果僅係「得減」而非「應減」,原審認無減輕之必要時,即非簡易判決應記載事項中之「應適用法條」,是不能因未引用「得減」而「未減」之理由及法條而認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自首之部分。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按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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