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814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1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被告另犯公然侮辱罪,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2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該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僅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上訴),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並引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前開傷害之犯行,辯稱:1、其本人於96年12月3 日案發當日係在上揭「羽庭風味簡餐店」擔任主廚。嗣於96年12月3 日晚上8 點左右,在前開「羽庭風味簡餐店」,因告訴人甲○○認為被告之朋友阿噹(女)、小寶(男)喝飲料未付錢,而予以刁難,事實上其友人所喝的飲料是上開簡餐店老闆蔡國治請的。當時其本人認為告訴人甲○○已經不是上開「羽庭風味簡餐店」的店長,無權干涉店裡的營運,故才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
2、當時其本人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時,其老闆蔡國治叫其先離開,當其本人要離開時,告訴人甲○○就追過來,在上揭「羽庭風味簡餐店」門口對其本人要索取其本人朋友的飲料費用110 元,當時因其不想理會告訴人,故要發動機車離開時,因告訴人將其本人之機車鑰匙搶走不還給其本人,因其為了要搶回其機車鑰匙,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3 、證人蔡國治是告訴人甲○○的同居人,故證人蔡國治於本件傷害案件作證之證詞並不客觀。4 、其於本件傷害案件並無證據要提出,各等語。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如下:
1、本件檢察官係依告訴人甲○○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聲請本件上訴。依檢察官所依據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告乙○○徒手毆打並以腳踹告訴人腹部,復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嚴重傷害,被告以此方式欺負弱女子等語。然原審卻予輕判拘役20日,因之請求
2、本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意旨時,均表示:「如上訴書所載。」(本院卷第15頁、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9頁)。
3、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證人蔡國治是其本人之合夥人,並非其本人之同居人;被告確實有毆打其本人,原判決量刑太輕各等語(本院卷第19頁、29頁)。此外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