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8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犯罪致告訴人受害程度非鉅,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177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66巷1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其涉嫌業務侵占、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甲○○分別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45巷6 號「
羽庭風味簡餐店」之員工及合夥人,雙方於民國96年12月3
日15時19分許,在上址,因細故發生爭執,致乙○○心生不
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圾」、「瘋子」、 「
爛人」、「廢物」等詞句,出言辱罵甲○○,貶損甲○○之
名譽。另乙○○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復因不滿甲○
○要求乙○○之友人點餐以符合該店最低消費之要求,遂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
部、四肢、臀部多處挫傷、右耳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健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蔡國治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本署勘驗筆錄1 份。
(五)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 景 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