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白永富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一號、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欄補充:「㈠證人丙○○、丁○○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北富銀懷生字第九五六二一○○三號函及所附支存領用票據明細查詢表往來歸戶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中監彰字第○九五○○○三九三四號函及所附八七三一-DC號自用小客車歷年交通違規事件相關資料。」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八七三一-DC號自用小客車,係丙○○(原名林建華,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簡字第三六一號判決確定)要購買,因丙○○信用不良,即希望用伊之名義幫彼購車,伊同意後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業務員乙○○(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到伊任職之板橋市○○路慈愛徵信社將購車申請資料交伊填寫。伊同意丙○○使用伊名義購車之原因係彼必須提出房保,伊認為如果有房保,縱使之後沒法繳交汽車貸款,亦可去查扣房子,後來丙○○跟伊說房保、保證人都已經找好了,伊始簽立契約書,並去辦理分期給付車款之支票,車子下來之後伊與業務員乙○○及丙○○一起去領車,後來車子都是丙○○在使用,頭期款係由丙○○以彼配偶沈惠英之信用卡刷卡給付二萬元,至九十二年七月時,北都汽車公司通知伊要繳交貸款,該時伊所開立之支票都已經退票,因伊要去大陸,伊僅有將丙○○之電話交給告訴代理人戊○○,請彼與丙○○聯絡,一周後伊回國,伊就未再接到通知,購車時伊之經濟能力足以支付車子之本金及貸款,事發之後伊未拿錢與北都汽車公司處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則稱:購車時北都汽車公司已經有徵信過被告之信用紀錄,認為沒有問題,所以被告購車當時是有經濟能力可以購買車輛,是被告於購車時未使用所謂之詐術,支票退票及未給付車款僅係購車後因為經濟不好之故,而本件只是單純的民事債務不履行,非詐欺取財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案八七三一-DC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為購車名義人,由丙○○找北都汽車公司業務員乙○○找己○○(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提出財力證明(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保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所購買,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九千元,頭期款五萬九千元於簽約時支付(其中二萬元由丙○○之配偶沈惠英刷卡支付,不足款則先由乙○○代墊),餘款則以每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給付,自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每期付款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被告簽約時除簽立本票外,並在臺北富邦銀行開立支票帳戶,領取支票並按每期應付款項金額簽發支票四十八紙,被告領車後,將車及鑰匙均交由丙○○保管使用,該車停放地點在丙○○住處附近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十一號(新泰國小附近)旁,北都汽車公司依約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月間將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提示兌現時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該帳戶並經臺北富邦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經通知被告後均未獲得付款等節,業經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證明如上,亦為被告所是認,均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此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查⒈本案自用小客車,由被告出名購買之原因,被告在偵審中屢次供承為:因丙○○信用不佳,故由伊出名購車等語,如果無訛,被告簽約之過程中,即有故意隱瞞真正購車人及該人之信用狀況事實,此讓北都汽車公司之徵信部門,將真正購車之人誤為被告,其足使北都汽車公司承辦人就購車人之信用狀況為錯誤判斷甚明;⒉本件係以被告名義為車輛之購買人,並由被告在簽約時簽立本票、支票為保證付款,被告應知在交車後,其在民事法律上所應負之責任,本院衡之被告先有隱匿真正購車人之情事,在各期支票提示退票後,並無積極清償處理之舉動,任由該支票帳戶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又於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後,在警詢中編造有關伊有將十萬元交與不詳年籍「簡瑞宏」之友人代繳之詞,且自本件偵審長達四年餘之期間均未為任何清償價款之舉動,況亦無法提出伊於九十二年間購車期間關於有能力支付車款及貸款之任何資料,是被告出名購車時即無依約清償之意願及能力亦足堪認定;⒊被告雖辯稱:會同意出名購車係因丙○○同意找保證人及提出物保後伊認為可以保證付款云云,惟查,本件附條件買賣之保證人係由乙○○提出資料,被告對於保證人己○○之財力、資力均無認識,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再衡之被告就有關己○○所提出之建築物、土地所有權狀僅做財力證明,而出名為連帶保證人,對於履約之效力,不及於該權狀所示之財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我們做土地的,知道必須要設定抵押權才有意義,房保必須要有設定才有意義,否則的話只是一個財力證明,當時我沒有看到抵押權設定」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因保證人提出上揭權狀而誤認其責任內涵;且購買人之付款責任不會因為保證人而減輕,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事後以有連帶保證人推託其無犯罪故意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仍故隱真正購車人之信用不佳之狀況,出名購車,與北都汽車公司簽立購車契約、本票、支票,設立動產擔保之登記,足認其有為自己(共犯丙○○)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購車過程中亦有施用詐術,且此等詐術又足以使北都汽車公司發生對購車人徵信之錯誤,是本件被告詐欺犯行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三、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引用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就被告辯詞加以駁斥,認均不足採信,並引用上揭證據,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因而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違背誠信,騙取被害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素行、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向被害人所詐欺取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仍執前詞置辯,已非可採,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