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號
(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476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96年11月7 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係以證人游萬鎮、謝昌融之證言、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犯行,並辯稱:警方逮捕伊前,曾對伊盤查搜身,未查到伊持有毒品,伊離開現場約3 、4 百公尺後,始遭警員喚回現場,警員指著地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稱係伊所持有,伊當場否認,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既非伊所持有,亦非伊所丟棄等語。查扣案之結晶物質1 包,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毛重0.38公克,因鑑驗用罄0.013 公克,驗餘毛重0.367 公克,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B0637)1紙附卷可稽,固可證明扣案之結晶物質1 包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然而,證人即逮捕被告之游萬鎮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當時這包安非他命於何處查獲?)路邊停放機車的菜籃內。(問:那台機車是否被告所站的位置?)是。我們查獲當時被告站在該部機車旁邊,我們盤查結束,正要讓被告離開的時候,才發現那包安非他命,當時不是由我負責盤查被告,我在距離被告二十公尺的地方注意被告,我同事要讓被告離開時,我才下車跟同事講要清查週邊有無可疑物品,因為我有看到被告的動作,即被告用左手丟物品的動作。我們是事前就在該地埋伏,我有看到被告的朋友騎機車前來載被告到前方不遠處,再讓被告下來,被告的朋友就騎著機車走了,被告下來之後就走到被我們查獲的地點看到我們兩個同事在現場,我們同事一看到被告就要上前盤查,此時被告就有用左手丟物品的動作,這都是我在車上時看到的,所以我才會在我們同事盤查之後,下車提醒我們同事要清查周遭,清查時就有發現扣案安非他命。此時被告剛離開被我們盤查地點兩三步,並不是被告已經離開三四百公尺之後,再被我們叫回來,毒品是在菜籃內,不是在地上。」(見原審卷第19、20頁);證人謝昌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們盤查被告時,被告身上沒有安非他命,所以我們正要讓他走,但是游萬鎮過來告訴我們有看到被告丟東西出來,所以要看一下周遭有無違禁物,我們才去查,我們於被告站立之處旁邊有看到一包安非他命,於現場時,被告否認安非他命是他的」(見原審卷第20頁);證人郭明發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親眼看到被告將扣案的毒品丟在車籃裡面?)沒有看到,是游萬鎮看到,游萬鎮告訴我們的,游萬鎮說已經交易了,趕快出來。(問:你出來後,如何發現毒品?)游萬鎮告訴我說毒品用衛生紙包著,丟在機車藍上,因為游萬鎮坐的車子停在對面,被告丟的過程都有被游萬鎮看到。」、「當時他(指被告)有自願讓我們帶他去廁所搜索,但沒有搜索到東西,出來後,游萬鎮再開車把他攔下來,游萬鎮並打電話給我們說他把毒品丟棄在機車籃上面,用衛生紙包著,因為我們沒有搜索到毒品就讓被告走,游萬鎮才會趕快開車過去把被告攔住。」(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5頁)。根據上揭證人游萬鎮、謝昌融及郭明發所為內容一致之證言,可以確認下列3點事實:⑴警方逮捕被告前,曾對被告進行搜身盤查,因未發現任何毒品,因此同意被告離去,被告欲離去現場時,警方始在路旁機車菜籃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喚回被告加以逮捕。⑵警員謝昌融及郭明發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丟棄物品之動作,僅警員游萬鎮表示曾看見被告有以左手丟棄物品之動作(當時游萬鎮距離被告約20公尺且坐於汽車內),而要求謝昌融及郭明發清查周邊有無可疑物品,謝昌融及郭明發始在路旁機車置物籃內發現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⑶警方逮捕被告時,被告當場否認曾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質言之,證人游萬鎮僅看見被告以左手丟棄物品之動作,既未清楚看見被告係丟棄何種形狀、種類之物品,亦未看清究係丟棄在何處,因此游萬鎮係請求謝昌融、郭明發「清查週邊有無可疑物品」,謝昌融、郭明發始在路旁機車菜籃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當時證人游萬鎮距離被告約有20公尺之距離,又坐於汽車上,既難以清楚辨別被告「以左手丟棄物品之動作」,究竟僅係「動作」而已,抑或確有丟出「物品」?更無法確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係被告所丟棄。客觀上不能排除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他人所丟棄,而被告僅恰巧出現在附近之可能性。從而,公訴人端賴證人游萬鎮目擊被告以左手丟棄物品之「動作」及警方事後自路旁機車菜籃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結果」,即認定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丟棄,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其論斷依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實不足以認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丟棄。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係被告所丟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因被告站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現場附近,即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繩治被告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審遽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