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86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4028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后︰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8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甲○○所犯上揭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三月,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九月確定,其所犯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8年3 月4 日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並入獄執行殘刑,而於94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黑仔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9 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8 巷7 號前,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N2K-075 機車,鑰匙插於該機車上,趁人不注意之際,以該機車鑰匙發動車號N2K-075 號機車,而共同竊取之。嗣於97年4 月4 日13時許,甲○○騎乘所竊之車號N2K-075 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干城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與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曾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8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被告所犯上揭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三月,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4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九月確定,其所犯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8年3 月4日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並入獄執行殘刑,而於94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審酌被告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機車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