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原告
- 奇巧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雍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建中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簡字第4013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奇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知名網路購物業者「包包的家」之經營者,係以於國內各大網路拍賣、購物網站販售進口名牌皮包、皮夾、提包、背包等相關產品為主要營業項目,於業界享有極高之知名度及卓越之聲譽。為便於造訪相關網拍、購物網頁之消費者清楚辨識原告公司於網路上販售之各式商品,原告不惜重金禮聘優秀之專業攝影師,就販售之商品物件逐一進行高品質及專業之照片拍攝,正由於原告對於攝影師之拍攝成品要求向來極為嚴格,相對地亦須支付極其昂貴之酬勞,故所有照片之製作成本極高,而為原告重要之商業資產。
(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照片三十四幀(下稱系爭照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7 月初某時,在其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後,以「jy6912」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擅自將系爭照片重製於其所經營「SNOWㄉ家」網路商店之網頁上,供己拍賣商品之用,即以此方式侵害奇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坦承重製系爭商品照片之事實,惟以其僅係向經營雅虎奇摩購物中心之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用系爭照片,並非盜用原告系爭照片,被告一接到原告之通知,即將相關商品下架,過程中並未賣出過任何商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系爭照片於其所經營「SNOWㄉ家」網路商片之網頁上,致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被告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而以97年度簡字第40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原告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並張貼至其所經營購物網站上行銷接受客戶訂購,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不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雖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惟本院審酌於原告96年7 月23日寄發律師函後,被告即已將系爭照片及相關產品下架,有律師函及被告道歉函各一份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內可稽,是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之期間僅為96年7 月間,尚非長期侵害,原告亦未提出其系爭照片之攝影成本以供本院審酌。又對照原告所提被告網頁資料所示,被告侵害原告之背包、提包約為九款,被告銷售價格為每只九百九十元至二千三百九十元不等,參酌卷附9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皮包、手提袋等零售業之淨利率為9%,網路購物業之淨利率為12% ,則原告每銷售系爭照片所示提包、背包一只之淨利約為一、二百餘元,縱以每日影響二十只、一個月共計影響六百只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至多為十二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情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圖片檔名 │ ├──┼─────────────┤ │ 1 │CAMIER-BG-1.jpg │ ├──┼─────────────┤ │ 2 │CAMIER-BK-1.jpg │ ├──┼─────────────┤ │ 3 │CAMIER-GR-1.jpg │ ├──┼─────────────┤ │ 4 │CAMIER-GY-1.jpg │ ├──┼─────────────┤ │ 5 │JS-43421 J808 30L-1.jpg │ ├──┼─────────────┤ │ 6 │JS-43421 J808 30L-2.jpg │ ├──┼─────────────┤ │ 7 │JS-43421 J808 30L.jpg │ ├──┼─────────────┤ │ 8 │JS-43648 J008 31L.jpg │ ├──┼─────────────┤ │ 9 │JS-43760J2CMOS.jpg │ ├──┼─────────────┤ │ 10 │JS-43760J2DSOS.jpg │ ├──┼─────────────┤ │ 11 │JS-43760J008OS-1.jpg │ ├──┼─────────────┤ │ 12 │JS-43760J008OS-2.jpg │ ├──┼─────────────┤ │ 13 │JS-43760J008OS.jpg │ ├──┼─────────────┤ │ 14 │JS-43968J2FGOS-1.jpg │ ├──┼─────────────┤ │ 15 │JS-43968J2FGOS.jpg │ ├──┼─────────────┤ │ 16 │JS-43968J2FHOS-1.jpg │ ├──┼─────────────┤ │ 17 │JS-43968J2FHOS.jpg │ ├──┼─────────────┤ │ 18 │T503A-BK-1.jpg │ ├──┼─────────────┤ │ 19 │T503A-BK-2.jpg │ ├──┼─────────────┤ │ 20 │T503A-NV-1.jpg │ ├──┼─────────────┤ │ 21 │T503A-BK-2.jpg │ ├──┼─────────────┤ │ 22 │T503A-RD-1.jpg │ ├──┼─────────────┤ │ 23 │T503A-BK-2.jpg │ ├──┼─────────────┤ │ 24 │T508C-GR-1.jpg │ ├──┼─────────────┤ │ 25 │T508C-GR-2.jpg │ ├──┼─────────────┤ │ 26 │T508C-YL.jpg │ ├──┼─────────────┤ │ 27 │T510A-BK-1.jpg │ ├──┼─────────────┤ │ 28 │T510A-BK.jpg │ ├──┼─────────────┤ │ 29 │T510A-BL-1.jpg │ ├──┼─────────────┤ │ 30 │T510A-BL.jpg │ ├──┼─────────────┤ │ 31 │T510A-GY-1.jpg │ ├──┼─────────────┤ │ 32 │T510A-GY.jpg │ ├──┼─────────────┤ │ 33 │T510A-YL-1.jpg │ ├──┼─────────────┤ │ 34 │T510A-YL.jp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