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決已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日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編號2 之行為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行為後縱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有變更,然於本件因被告其中之數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詐欺取財 │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 │ │ │ │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有期徒刑捌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 │仟元折算壹日。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算壹日。 │ │ ├───────┼─────────┼─────────┼─────────┤ │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不合減刑要件 │ │ │日,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日。(即本院96年度│算壹日。(即本院96│ │ │ │聲減字第5413號裁定│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 │ │ │減得之刑) │決減得之刑)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10條第2項 │ │2、3款 │ ├───────┼─────────┼─────────┼─────────┤ │犯罪日期(民國│自96年4月20日為警 │93年12月10日、13日│96年6月11日 │ │)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不含為警查獲│ │ │ │ │至採尿期間) │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及案│ │察署 │察署 │察署 │ │號 ├────┼─────────┼─────────┼─────────┤ │ │案 號│96年度毒偵字第3314│96年度偵字第11198 │96年度偵字第14061 │ │ │ │號 │號 │號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6年度簡字第4204號│96年度易字第1744號│96年度易字第1935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96年6月29日 │96年8月8日 │96年7月27日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6年度簡字第4204號│96年度易字第1744號│96年度易字第1935號│ │決 ├────┼─────────┼─────────┼─────────┤ │ │確定日期│96年7月27日 │96年9月10日 │96年9月10日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刑後之刑期 │不合減刑要件 │ 本欄 │ 本欄 │ │ │ │ 空白 │ 空白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0條第2項 │ │ │ ├───────┼─────────┼─────────┼─────────┤ │犯罪日期(民國│96年7月17日12時許 │ │ │ │) │ │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 │及案│ │察署 │ │ │ │號 ├────┼─────────┼─────────┼─────────┤ │ │案 號│96年度毒偵字第5455│ │ │ │ │ │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後 ├────┼─────────┼─────────┼─────────┤ │事 │案 號│96年度簡字第6053號│ │ │ │實 ├────┼─────────┼─────────┼─────────┤ │審 │判決日期│96年9月21日 │ │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定 ├────┼─────────┼─────────┼─────────┤ │判 │案 號│96年度簡字第605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6年11月21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