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具保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6106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及第46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59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而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於具保人為被告提出擔保後,將被告釋放,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足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依時出庭接受裁判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以,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再,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復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此據最高法院迭以88年度台非字第310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7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等刑事判決闡述如上意旨,可資參照),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故法院於辦理沒入保證金此類聲請案件時,應依全部卷證審慎認定。倘若依全部卷證,猶足以認定被告仍有經合法傳喚而遵期到案執行之可能,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依限到案,而於檢察官命司法警察前往被告所在處所執行拘提以前,仍不宜遽以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被告(即具保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之。而被告上開犯罪,為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字第3984號一案執行。又,被告經聲請人就其戶籍所在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路239 號12樓」一址,為合法傳喚暨通知命限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程序,應到案日期係97年4 月7 日,因未獲會晤被告(即具保人)本人,俱由被告如上戶籍所在地之管理委員會,以被告之受僱人名義,於97年3 月24日代為收受前揭執行傳票與通知書之送達;聲請人復於97年4 月7 日,命司法警察前往被告設籍之「臺北縣三重市○○路239 號12樓」處所執行拘提,限於97年4 月11日前拘提到案,亦無效果等情,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66號判決書查詢列印資料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件、送達證書影本2 份(執行傳票及通知書部分)、通知書1 份、拘提暨拘提報告書1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1 份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4 日刑保字第9600610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等均在卷可據。再,被告甲○○現非在監所之人,亦為本院於97年4 月22日本件沒入保證金聲請案繫屬後之97年4 月24日,依職權查列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稽。
㈡、而,被告甲○○於97年4 月7 日,就首開所述應執行之97年度執字第398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有具狀請求聲請人暫緩執行,且一併陳明聲請變更其應送達處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62巷2 號4 樓」等事項,此觀諸聲請人於本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319 號卷內,檢具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1 份所示內容,暨參酌本院依前開執行案件資料表向聲請人以為查詢,經聲請人提出就被告如上請求暫緩執行事項之函復擬稿資料1 件(見本院卷),其意旨略謂:「……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97年執字第3984號毒品危害案件刑罰,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依照傳喚期日到案執行,…復台端97年4 月7 日刑事聲請狀。」等語,其上並記載有受文者(即被告)甲○○之應送達處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62巷2 號4 樓」等文字,復有本院97年4 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可為憑稽,自屬明確。是據前所述,堪以認定被告為如上暫緩執行之聲請時,亦同時陳明請求聲請人另行就「臺北縣三重市○○街62巷2 號4 樓」一址,為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兼命具保人限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通知)之送達。惟綜觀本件聲請全部卷證,尚無從知悉聲請人就被告已陳明另行送達之「臺北縣三重市○○街62巷2 號4 樓」處所,有無為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依首揭說明,本院審認被告甲○○仍有經聲請人就其另行陳明之「臺北縣三重市○○街62巷2 號4 樓」一址為合法傳喚後遵期到案執行之可能,且於檢察官命司法警察前往被告陳明上開所在處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62巷2 號4 樓」執行拘提以前,仍不宜遽以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
四、綜據前述,本件所為聲請,礙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