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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九號

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呂潮澤白文漳陳世雄林開任劉介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具保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沒入保證金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七號著有解釋。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三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被告之徒刑,被告從九十年二月八日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目前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系統查詢結果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係因另案在監執行,並未逃匿,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具保人三萬元保證金不應沒入之,而本件裁定卻諭知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沒入之,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原審法院不察,裁定沒入具保人三萬元保證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如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於具保停止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經查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指定保證金三萬元,而由具保人乙○○如數繳納具保後停止押,嗣被告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傳票傳喚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到案執行未著,嗣經該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投檢雲執正字第一九八二五號函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執行,經拘提無著,據報:被告已逃匿,無法拘提到案,遂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彰檢朝執甲助一四字第二九九六號函復無法代為執行,此固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及上開兩所檢察署來往函文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執字第八一五號執行案卷可稽,然觀被告之在監執行紀錄,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台灣雲林監獄受戒治處分,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停止處分之執行,同日因竊盜案仍在該監接續受徒刑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再因竊盜案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以迄於今,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於同檢察署執緝字第六五號執行卷可憑。則被告因本件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傳拘執行未著,係因另案在監執行,並非故意逃匿之故,原裁定未察,准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原裁定不利於被告及具保人,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諭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劉 介 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九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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