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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超群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黃世禎
受刑人
張家熒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黃世禎因受刑人張家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於具保人為被告提出擔保後,將被告釋放,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足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依時出庭接受裁判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亦即,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應到日期:民國111年11月1日上午9時0分),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惟具保人於111年9月15日入監執行,迄於112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詢其在監在押紀錄時止,其仍在監執行中一節,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具保人於111年11月1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既已在監執行,且具保人於112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程序中陳稱:我會寫信請我哥哥黃世豪去找張家熒,另外我也會寫信給張家熒的母親,我哥哥如果有找到張家熒,會跟張家熒的母親一同載她過來執行等語,足見具保人本身客觀上顯然無法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雖其未受禁止接見、通信,然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並非無異,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7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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